(2016)内0429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郑孝威与查国军、王雪丽、靳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孝威,查国军,王雪丽,靳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168号原告:郑孝威,男,汉族。被告:查国军,男,汉族。被告:王雪丽(被告查国军妻子),女,汉族。被告:靳勇,男,蒙古族。原告郑孝威与被告查国军、王雪丽、靳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孝威、被告查国军、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丽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孝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定金款4000元并赔偿损失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查国军与被告王雪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靳勇与被告查国军、王雪丽系合伙经营制作大棚钢骨架的合伙人。2016年6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蔬菜大棚钢骨架订购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为原告制作蔬菜大棚钢骨架及所用焊管设施,双方当即协商了所用材料的规格、数量及价格,并制作了大棚钢骨架及焊管定做规格表,原告当时交付给了三被告定金款2000元,后被告仅为原告制作了部分钢骨架,其余所需材料经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交付定作成品材料,可被告以材料涨价为由,拒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查国军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订购大棚架子时正是钢管落价的时候,当时被告向原告收取大棚架子定金2000元当做预付款。等到钢管要涨价的时候,被告给原告打电话问其是否要订购钢管,但是原告并没有答应其要订购,也没有交付钢管的定金,所以被告就没有给原告进钢管,事后原告向被告要钢管了。被告王雪丽未作答辩。被告靳勇辩称,被告收取定金是按照钢管和钢骨架的价格分别收取的。因为钢骨架有生产期需要备货,所以钢骨架的定金是按照书面合同约定2850元/吨收取的,而钢管的定金是根据购货方的需求即钢管的品种及数量收取的。当时山嘴村来了12户订购钢管的,被告根据需求给他们进货,但是需要交付定金,当时要求购货方每户交付定金10000元锁定价格,其中8户每人交了10000元,剩余的4户没有交钱,所以被告就没有为其购进钢管,这4户包括本案的原告。钢骨架没有涨价还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但是钢管涨价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当时订货时约定的价格给付,由于当时原告并没有交付10000元的定金,所以被告不能按照当时约定的价格给其提供钢管。当时原告交付的是钢骨架的定金。交付的定金都可以作为预付款,合同约定交付定金后,如果原告不要其订购的货物,此定金是不予退还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查国军与被告靳勇系合伙经营制作大棚钢骨架的合伙人。被告查国军与被告王雪丽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5日,原告郑孝威与被告靳勇签订《蔬菜大棚钢骨架订购协议》,约定郑孝威于朝阳山村查国军处订购长度为10米的大棚钢骨架260片,价格按过磅价每吨2850元计算。自交定金2000元之日起,锁定供货价格。钢骨架由供货人送到指定棚区后,余款结清。同时,被告靳勇在该协议空白处书写到:其他钢管数量及价格附后表。在该协议后附的大棚钢骨架及焊管定做规格表中对钢骨架的规格及数量进行了约定,同时对焊管(钢管)、螺纹(钢筋)的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均进行了约定,并计算预算报价为44700元。另查明,被告已按《蔬菜大棚钢骨架订购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交付大棚钢骨架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靳勇与被告查国军系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靳勇对钢骨架、焊管(钢管)及螺纹(钢筋)的数量、规格、价格等内容充分进行协商后签订了《蔬菜大棚钢骨架订购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庭审时主张其与被告靳勇、查国军口头约定,其交付的2000元定金包括钢管和钢骨架的定金,被告靳勇、查国军予以否认,从双方签订的订购协议来看,该2000元定金不包括钢管的定金而只是大棚钢骨架的定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靳勇、查国军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钢骨架的义务,故被告靳勇、查国军对此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亦不需双倍返还定金。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钢管和钢筋义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雪丽不是经营制作大棚钢骨架的合伙人亦没有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签字,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孝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66元,合计91元,由原告郑孝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霍伶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