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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费康康与俞永康、苏州圣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康康,俞永康,苏州圣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688号原告:费康康。被告:俞永康。被告:苏州圣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205号3幢511室。法定代表人:俞永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费康康与被告俞永康、苏州圣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费康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永康、苏州圣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康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材料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2011年间向原告购买木门、地板等材料,当时说好年底结清,但至今支付20000元,剩余30000元没付。经多次催讨,现被告无法查找,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苏州圣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0000元,被告俞永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永康、苏州圣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被告苏州圣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书写于抬头为“苏州圣奥装饰”的纸张上,载明“今欠地板材料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被告苏州圣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被告俞永康亦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苏州圣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俞永康为唯一自然人股东。庭审中,原告明确向其购买地板等材料的是被告苏州圣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欠条是被告苏州圣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被告俞永康作为被告苏州圣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欠条上签字。被告苏州圣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计结欠原告材料款50000元,被告俞永康委托他人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剩余30000元材料款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苏州圣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结欠原告材料款30000元的确认,其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苏州圣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材料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圣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圣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俞永康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俞永康、苏州圣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圣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康康材料款30000元。二、被告俞永康对被告苏州圣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苏州圣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俞永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