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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丽兴园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丽兴园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金生,钟建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095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81861577。负责人陶文喆,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玄博,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姜琳,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丽兴园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70600635。法定代表人王金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兴农村。法定代表人王金生,总经理。被告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益福,总经理。被告王金生,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钟建华,女,1976年9月29日,畲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丽兴园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兴园公司)、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兴京津公司)、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兴渤宇公司)、王金生、钟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玄博、姜琳,被告丽兴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兴京津公司、丽兴渤宇公司、王金生、钟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5日与被告丽兴园公司签订《齐鲁银行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丽兴园公司授信而形成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300万元,被告丽兴园公司向我行申请的授信额度为最高��权额的76.92%;同日,原告与被告丽兴京津公司、被告丽兴渤宇公司、王金生、钟建华签订了《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前述授信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丽兴园公司签订《齐鲁银行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丽兴园公司发放借款9998000元。2015年1月20日起被告丽兴园公司开始欠息,至2015年6月4日借款到期,被告丽兴园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丽兴园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8000元、利息477369.55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以及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所述利息均包括利息、罚息以及复利)。2.被告丽兴京津公司、丽兴渤宇公司、王金生、钟建华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齐鲁银行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丽兴园公司存在授信合同关系。2.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丽兴京津公司、丽兴渤宇公司、王金生、钟建华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3.齐鲁银行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丽兴园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4.齐鲁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借款。5.利息明细,证明被告所欠本息金额。被告丽兴园公司辩称,对本金无异议,同意偿还,对利息中罚息及复利认为约定不明确,罚息应该以还款到期日计算而非按月计算,应于2015年6月4日后开始计算,而不应该在2015年1月开始计算。被告丽兴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丽兴京津公司、丽兴渤宇公司、王金生、钟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丽兴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130011法授字第004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经被告丽兴园公司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丽兴园公司提供授信额度,因原告给予被告丽兴园公司授信而形成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整,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丽兴园公司向原告申请的授信额度为最高债权额的76.92%。被告丽兴园公司不得以最终确定的实际债权数额超过上述最高债权额为由,拒绝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授信额度是指被告丽兴园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的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授信额度的使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业务:贷款、贴现、票据承兑、保理、贷款承诺、保函、开立信用证等;本合同项下授信业务的利率、利息、原告应计收的费用以及汇率计算等,由双方在各具体合同中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被告丽兴园公司/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下列担保,为被告丽兴园公司履行本合同及每笔具体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另行签订《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内容。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丽兴京津公司、丽兴渤宇公司、王金生、钟建华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担保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主合同是指被告丽兴园公司与债权人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130011法授字第0042号的《综合���信合同》。依据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将签订一系列具体借款合同,具体合同是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主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授信额度的1.3倍,即人民币1300万元;在主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和授信额度内,债权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主合同项下发生各类业务的各具体合同、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不再通知、送达保证人,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人在主合同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财产保管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对于贷款,保证期间分笔计算,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笔贷款到期后两年止等内容。2014年12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丽兴园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130011法借字第034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998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借款凭证所载的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前述期限的截止日。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提款时间提款,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本贷款的贷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方式确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2。本贷款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逾期利率为在本合��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与本合同贷款利率同步调整。逾期利率和挪用贷款用途罚息利率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借款人同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等内容。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丽兴园公司发放借款9998000元。后被告丽兴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丽兴园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8000元、利息477369.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丽兴园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丽兴京津公司、丽兴渤宇公司、王金生、钟建华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丽兴园公司发放了借款,在取得借款后被告丽���园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丽兴园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要求被告丽兴园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丽兴京津公司、丽兴渤宇公司、王金生、钟建华为被告丽兴园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应依照约定对被告丽兴园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即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丽兴园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丽兴园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9998000元。二、被告天津丽兴园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477369.55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三、被告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金生、钟建华对被告天津丽兴园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即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金生、钟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丽兴园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52元、公告费8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平人民陪审员  许泽华人民陪审员  王春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