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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聂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25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建筑工人,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月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聂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上路“某某酒吧”对开路段等其女朋友马某下班时,见三名男子和马某等人发生争执,便上前拉走马某。上述男子见状就上前对聂某、马某进行殴打,后被民警拉开。之后,被害人岳某乙又冲上去打被告人聂某,聂某遂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弹簧刀进行反击,将岳某乙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岳某甲的损伤已达重伤二级。事后,被告人聂某已赔偿给被害人岳某甲人民币4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岳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马某、灌某辉、梁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龙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款证明;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聂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聂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持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聂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聂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聂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棠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