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212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佛君,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某,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原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2016年9月23日,原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某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薛敬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飞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