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1474号原告:安某某,女,生于1989年9月28日,汉族,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胜,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88年7月22日,汉族,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胜,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电视机1台、被子4床、枕头枕套3套。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6月9日,双方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原、被告一直无法生育共同的孩子。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尚好,被告也不存在家庭暴力。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前夫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第2组证据,因照片上的伤不知道是如何造成的,故不予认可。对于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无异议的第1、3、4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持有异议的第2组证据,因该证据无相关辅助证据佐证,单依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自助终端机打凭条7张,拟证明原告与前夫一直有联系,且影响到了原、被告的生活。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机打凭条所显示的电话基本都是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孩子岳某某所打。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无相关辅助证据佐证,单依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安某某、被告何某某询问笔录各两份。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6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6月9日,双方在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生育孩子的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6)甘0503民初6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离婚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1年有余,已建立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双方虽因生育孩子的问题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维护夫妻关系的意愿强烈。如双方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相互扶助、彼此关爱,夫妻感情有望得以改善。鉴于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漆朝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