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运盐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宗义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运盐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宗义,男。2011年8月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6月1日因被告人在审理期间传唤不到,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决定对其逮捕并上网追逃,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主动归案后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阴威武、刘红卫,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宗义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宗义及其辩护人阴威武、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初,陕西省四建公司刘某某听说运城新建机场,想揽工程,经人介绍认识了盐湖区解州镇人赵某某,赵提出可以帮忙联系但要3%的中介费,刘某某先后两次给赵某某3万元和7万元共计10万元。在赵某某的引荐下,刘结识了当时分管运城机场民航大厦基建工作的被告人张宗义,多次宴请熟悉之后,刘某某向被告人张宗义提出要其帮忙承揽民航大厦的工程,被告人张宗义提出需要花钱疏通关系,刘某某表示没有问题。2003年3月,民航大厦招标前,被告人张宗义将该工程的匡算标的及三材价格在赵某某的车里告诉了刘某某,刘根据张宗义提供的价格及标的找人制作了标书。2003年3月11日,刘某某和赵某某一起到中国农业银行运城分行营业部提取了9万元现金,加上刘身上的1万元,共10万元,刘某某将该10万元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交给了赵某某,后二人一起前往运城市档案局楼张宗义的办公室,在路上赵某某提出他要2万元作为费用,刘某某答应了。到档案局楼下,二人商议由赵某某一人上楼给张宗义送钱。赵某某就一人上楼到张宗义的办公室将8万元现金交给了张宗义。张宗义收到钱后,将其中的3万元交了个人集资建房款,其余的5万元用于子女上学花销,该8万元赃款在运城市纪检委调查时已予收缴,上交国库。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宗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8万元现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宗义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我当时分管民航大厦基建工作与事实不符。我于2001年从发改委调到民航局系临时人员,在办公室作为一般工作人员,主要是负责招商,从未分管过民航大厦的工程工作。起诉书指控我从赵某某手收受8万元与事实不符,因为纪检委对我问话时,我身体有病,神智不清,所说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后才查到我于2003年3月11日当日去了北京出差,并不在运城。当时侦查机关侦查期间,办案人员称此案是旧案并非新案,让我根据在纪检委的交代材料供述就行。被告人此次归案后表示认罪,并在复庭时递交悔过书一份。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一)、2002年陕西省四建公司刘某某想承建运城空港机场工程,经人介绍认识了赵某某,赵向刘引荐了张宗义,刘因此两次给了赵某某20万元,因未能揽到工程,经刘多次索要,赵退给刘9万元,用车抵价3万元,剩余8万元未退。(二)、赵某某证明2003年3月11日,其一人到张宗义办公室交给张8万元,并请张吃晚饭,张拒绝,说明送钱的时间是下午。有原始报销凭据证实,2003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不在办公室而是在去北京的火车上。王某某、潘某某、孙某某的证明仅能证实刘某某将钱给了赵某某,王、潘两人只是听赵某某说,赵将钱送给了张宗义,属传来证据。(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宗义提出需要花钱疏通关系,刘某某表示没有问题”,但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宗义未向其说过此话。证人刘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赵某某给张宗义送钱是在机关上班后送去的,大概是在下午三点以后送的,有原始报销票据,证实被告人当日下午坐火车去了北京。侦查机关向证人祁某某所作的证言笔录和辩护人对祁某某所作的证言笔录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被告人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李某某、邱某某、薛某某等人证实张宗义在空港是一般工作人员,未负责基建工作,运城市政府的任职通知,证实张宗义于2004年1月7日被任命为山西民航运城机场管理局副局长。(五)、被告人张宗义在侦查机关的前两次供述均否认收受8万元,第三次供述是检察人员叫来纪检办案人员拿上纪检审查卷宗,让张宗义承认的,这次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应宣告被告人张宗义无罪。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陕西省四建公司刘某某听说运城新建机场,欲承揽工程,便经人介绍认识了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居民赵某某(又名赵某某、赵某某),赵提出可以帮忙联系但需要抽3%的中介费,在赵某某的引荐下,刘结识了当时参与组建运城机场民航管理局的被告人张宗义,张宗义当时负责运城机场民航大厦基建工作的招标报名及招商引资等工作。后刘某某提出让张宗义帮忙承揽民航大厦工程。2003年初,赵某某以给张宗义送活动经费为由,向刘某某索要20万元。刘某某第一次分两宗给了赵某某10万元,赵某某并未将该款送给张宗义。2003年3月,运城民航大厦基建工程招标前,被告人张宗义将该工程的匡算标的及三材价格在赵某某的车里告诉了刘某某,刘根据张宗义提供的价格及标的找人制作了标书。同年3月11日,刘某某和赵某某一起到中国农业银行运城分行营业部提取了9万元现金,加上刘身上的1万元共10万元,刘某某将该10万元用报纸包好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内交给赵某某,途中,赵提出自己要2万元作为费用,刘某某答应。二人来到张宗义当时的办公地点运城市委档案局楼下后,决定由赵某某一人上楼给张宗义送钱,刘某某在楼下等候,赵某某一人到档案局楼上下来后,告诉刘某某已将钱送给张宗义。张宗义将收受的3万元用于个人集资建房支出,其余5万元用于子女上学等开支。同时查明,运城市民航机场管理局自2002年9、10月份开始筹备组建,被告人张宗义自2002年11月1日起负责民航大厦的招商等工作;2003年12月被任命为民航局党组成员;2004年1月7日被运城市人民政府运政任字(2004)7号文件任命为山西民航运城机场管理局副局长。2011年2月27日被运城市纪检委监察局行政撤职。又查明:被告人张宗义在纪检部门调查此案时,退回赃款9万元。庭审中,被告人辩称自己于案发当天下午陪市委有关领导去北京出差,不存在收受8万元之说,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不属实。其辩护人因此向法庭提供了运城市人民政府第7号任命书、对祁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2003年2月25日民航大厦等工程投标答疑会会议纪要、以张宗义名义于2003年3月11日去北京出差的差旅费报销单据及单位证明,认为被告人没有受贿时间,也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据此,本院调取证据,让侦查机关对上述证据进一步核实,侦查机关仅对证人祁某某做了询问,祁某某称2003年3月11日是否从中午12时左右开车陪张宗义买东西、吃饭、去火车站送领导等事实已记不清,该证言和辩护人对其所调查的内容不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宗义于2011年8月1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张宗义所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在纪检委调查期间关于收受赵某某8万元的事说了假话,其没有收受赵某某8万元,没有向刘某某透漏过民航大厦的标的,当时基于逃避查处向组织说了假话,已向纪检委交了9万元,现被撤职的事实。2、2011年8月2日上午张宗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只收受了李全胜的5000元,其余的8.5万元在纪检委说的是假话,自己并没有收8.5万元,只是帮刘某某报了名,介绍他到格林公司和风陵渡干过活的事实。3、2011年8月2日下午张宗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及检查,证实2003年3月上旬一天下午,自己在档案局楼上办公,赵某某到自己的办公室给了自己一个编织袋,说里面有8万元,自己当场打开看了一下,赵某某对自己说,这次招标和开矿山都需要其帮忙,这是给自己的活动经费,自己当时说不要,但赵某某放下钱称有事就走了,之后,自己把钱分别用于集资建房和子女花费等家庭开支的事实。4、2011年8月3日张宗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2003年3月份民航大厦招标之前,赵某某介绍自己认识了山西四建的刘某某,进行了报名招标,刘某某为了承揽民航大厦工程,通过赵某某给自己8万元(用黑色袋子装着),自己为赵某某和刘某某透漏了匡算标的的事实。5、2011年8月12日张宗义的保证书,证实其承认曾收受贿赂,决心改正,配合组织工作。6、2011年7月29日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张宗义于2011年7月28日给其打电话,让自己写个材料把事情说清楚。7、2011年7月29日赵某某的“近日和我联系人的有关情况”,证实其在7月25日至7月29日期间的联系人及相关活动情况。8、2011年7月30日赵某某所写的检查,证实其曾在刘某某向张宗义行贿过程中帮忙跑腿,并收取刘某某20万元,其中12万元自己占有,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决心改正的事实。9、2011年7月30日赵某某所写的“给张宗义送钱的经过”及证言笔录,证实2002年运城市委成立了运城机场筹备组,该筹备组当时在市委档案局楼里办公,负责人是李某某,副负责人是张宗义,当时自己想介绍个工程队挣个中介费,王某某带着刘某某找自己,几个人一起找到张宗义,张宗义答应帮忙,一天中午,自己与刘某某、张宗义等人在鼎盛饭店吃饭期间,张宗义满口答应工程能干,但需要拿钱打点。一、两天后,刘某某打电话称钱已筹好,自己和刘某某一起到中国农业银行运城分行营业部提取了9万元现金,加上自己身上的1万元,共10万元,刘某某将该10万元现金用报纸包着交给自己,二人一起前往运城市档案局,途中自己提出要2万元作为费用,刘某某答应。到档案局楼下后,刘某某让自己一人上楼给张宗义送这8万元现金,自己把用报纸裹着的8万元放在夹克衣服里,到张宗义办公室后放在桌子上,张未吭声,送这8万元是在2003年机场工程投标之前的一天下午。以及刘某某前后给自己送了20万元,现在自己退给刘12万元,其余8万元就是送给张宗义的8万元。10、2011年7月30日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在纪检委调查案件期间,张宗义和其儿子让自己书写证明材料,证实刘某某没有通过自己给张宗义送过任何钱的事实。11、扣押物品清单及证明,证实2011年8月1日侦查机关从张宗义处将赵某某(赵某某)所写的虚假证明材料扣押及该证明材料所写的内容为:刘某某没有通过自己给张宗义送过任何钱财,刘某某通过自己和中间人达成协议,对此事做了一次性了断和解决。12、2010年8月5日侦查机关调取的张宗义和赵某某的通话记录,证实2011年7月28日、29日张宗义与赵某某两次长时间通话的事实。13、2011年7月30日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分两次将20万元给了赵某某(赵某某),让赵给张宗义,自己给的这20万元是民航大厦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是在招待张宗义和赵某某的酒桌上赵某某提出来的,张宗义在赵某某(赵某某)的夏利车里告诉自己标的3500万元价格高了,让自己按3300万元做标书,不能和真正的标的一样,参与竞标拿到招标文件,招标保证金没有交都是张宗义安排的。3月11日自己在农行取了10万元用报纸包着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和赵某某坐车一起来到张宗义办公楼下,赵某某让自己在楼下等,其上去送钱,十分钟后,赵两手空空下来并告诉自己钱给了张宗义。两人一起回到小憩园饭店,见了王某某、孙某某、潘某某,就告诉三人钱送给张局长了,并让三人写了个证明的事实经过。14、2011年8月5日、9月7日刘某某所写的情况说明,证实第二次给赵某某(赵某某)10万元是当时自己在农行卡上取了9万元和其本人带去的1万元,共计10万元给了赵的事实。15、2011年8月5日刘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承揽工程所有费用因其公司未中标由其个人承担的事实。16、2011年8月4日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3年3月份民航大厦招标之前赵某某通过孙某某找刘某某要20万元,电话里经常催要,2003年3月初在小憩园饭店刘某某给了赵某某3万元现金,当时自己和孙某某在场,后刘某某又从卡上取了7万元给了赵某某,赵说这是给张宗义的钱。开标前几天赵某某催老孙找刘某某要10万元,后赵和刘到银行取了10万元给赵某某,赵某某替张宗义给刘某某要的20万元活动经费,也叫保证金,赵某某给张宗义送钱自己并不在现场,没有亲眼看见,却在刘某某的证明上签了字的事实。17、2011年8月4日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刘某某先后分两次给了赵某某20万元的活动经费,是让赵某某送给张宗义的,自己未与刘一同给张宗义送钱却在刘某某的证明上签字的事实。18、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存取款凭条,证实经侦查机关查询,刘某某的存取款情况及刘第二次给赵某某的10万元是2011年2月24日取了1万,3月11日取了9万元的事实。19、运城市民航局发文卡片及谷某的情况说明,证实其自2011年1月份从卢某某处接收档案室工作后,对档案室里的运航字[2002]5号文件《关于建立运城民航集团总公司的决定》,自己与上任档案员卢某某之间没有移交手续及运城民航集团总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成立,并作出人事任免决定的事实。20、运城市组织部查阅人事档案记录表,证实张宗义自参加工作后的职务任免情况档案中,张宗义于2003年12月任民航局党组成员;2004年1月7日被城市人民政府运政人字(2004)7号文件正式任命为山西民航运城机场管理局副局长。2011年2月27日被运城纪检委监察局行政撤职。21、运城民航机场管理局关于空港集团领导班子成员分工通知运航字(2003)第5号文件,证实2003年5月30日张宗义被任命为空港集团副总经理职务,协助董事长全面负责机关后勤管理工作,重点抓好办公室后勤部、保卫部等机关日常事务等工作。22、2011年8月17日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每次机场筹备组有任何重大的决策都有会议记录的事实。23、2011年8月9日邱某某的证言笔录及8月11日所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张宗义是筹备组的一员,当时在机场筹备组负责北京跑关系,两个月后就被调整到负责机场内务和招商引资工作的事实。24、2011年8月9日薛某某的证言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局长曾对其说,自己和张宗义都以副局长对待,自己分管工程,张宗义分管招商引资的事实。25、运城民航局31页会议记录及2011年8月19日杨建国所写的证明材料,证实民航局当时开会的部分内容及杨建国证实民航局自2002年9月25日至2003年2月期间的有关会议记录内容、其中2002年9月25日会议记录第4页“民航大厦:张设计图已出来”,“张”是指张宗义,2002年11月1日运城民航集团总公司成立总动员大会班子成员分工中“许抓工地”中“许”指许贵禹,“张抓机关、重点抓民航大厦招商”等中“张”指张宗义,2002年12月28日会议记录第一页最后一行“张局长负责民航大厦报名”中“张”指张宗义,2003年1月9日第二页“招标工作由许协助李总,民航大厦主要是垫资,由张局长负责”中,“张”指张宗义的事实。26、薛某某提供工作笔记本复印件共23页,证实薛某某到民航局参加工作以来每次会议所作的具体记录情况,及该会议记录中涉及到张宗义的工作情况。27、罚没款收据,证实2010年12月23日,运城市纪检委办理张宗义案件过程中,张宗义退回9万元的事实。28、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张宗义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2011年11月28日辩护人对刘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辩护人向刘某某作了调查以后,刘某某证实其与赵某某于2003年3月11日从银行取款9万元,加上自己身上的1万元,共10万元,于下午上班后,自己认为机关是下午3点上班,肯定是下午上班后送的钱;2、2011年11月29日,祁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辩护人向其作了调查以后,其称2003年3月11日,张宗义说联系火车车票,自己开车去的,中午近12时至下午3点钟左右,自己陪张宗义上街买东西,在张家吃饭,一起去火车站,直到市委几领导来后自己离开。3、2011年11月25日,运城市空港新区管委会证明材料,证实张宗义于2001年从市发改委调职民航机场管理局,是一般人员,从事办公室工作,曾与2003年3月11日受单位领导委派,陪同市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去北京洽谈有关机场建设事宜,乘下午3时35分运城至北京的火车前往北京;4、以被告人张宗义名义报销的去北京出差的差旅费、火车票、住宿费报销单据复印件,证实以张宗义名义曾在该单位报销过2003年3月11日下午3时35分的火车票数张及住宿费等开支的事实;5、2003年2月25日投标答疑会会议纪要,证实民航大厦等工程系公开投标的事实;6、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运政任字(2004)7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张宗义于2004年1月7日被运城市人民政府任命为山西民航运城机场管理局副局长的事实;7、张宗义所写的申诉材料,证实张宗义对运城市纪委监察局以自己收受8万元贿赂之事对自己所作的党、政纪处分不服,提出申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宗义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运城民航大厦建设工程报名、招商等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8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并未收受赵某某8万元,其系2004年1月7日被任命为山西民航运城机场管理局副局长,也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被告人于案发当天去北京出差,无受贿时间,且民航大厦工程报名工作系公开投标,被告人对此无决定权。经查,被告人虽系2004年才被正式任命为山西民航运城机场管理局副局长,但在该局组建期间,有会议记录及证人杨建国等证言证实,被告人在民航大厦筹建过程中,确实负责该大厦的报名、招商等工作,存在职务之便;被告辩护人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据等,本院调取证据后,侦查机关未予核实,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该单位的报销凭证中有案发当天以张宗义名义报销的单据,因当时火车票尚未采取实名制,不能证实确属张宗义本人乘坐火车去北京出差的事实,且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也不能证实其于案发当天送张宗义去火车站之事实,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11日下午给张宗义送的钱,刘某某个人认为下午上班时间是3点以后,按正常的上班时间,五一之前作息时间是下午两点半上班,退一步讲,即便是张宗义当日下午去了北京,但该次火车是下午3时35分发车,被告人有作案时间,且被告人于2011年8月2日下午、8月3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曾承认其收受8万元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回,当庭表示悔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酌定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宗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交)二、对被告人退还的非法所得八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靳君健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谢继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妙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