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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恩村经济合作社与黄少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恩村经济合作社,黄少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492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恩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永恩村。法定代表人:林益文。委托代理人:郑东慈,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少平,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恩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永恩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黄少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娄伟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明锡、吴来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恩村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郑东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恩村经济合作社起诉称:2009年8月12日,龙湾区沙城街道永恩村村民代表通过关于龙湾区沙城街道永恩村安置房项目建设事宜的相关决议。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永恩村安编号:146)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A507号地块永恩村3幢501室。房屋建筑面积143.11平方米,价格3820元/平方米,总价546680.2元。燃气管道、水表、电表、有线电视、电讯报装费和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均未包括在本安置房售价内,上述代缴费用均由乙方支付。此外,《安置房买卖合同》第五条对分期付款,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如下约定:第一期:预订认定首期款作为第一期购房款;第二期:工程开工后14天内付至总房款金额的45%(包括住宅和地下车位);第三期:在本项目地下室±0.00完成后14天内付至总房款金额的65%(包括住宅和地下车位);第四期:在本项目中间验收后28天内付至总房款金额的99%(包括住宅和地下车位)和全额各项代缴费用(暂以规划部门批复的面积计算)。滨海园区A507号地块安置房项目工程于2011年6月20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2年5月30日完成地下室±0.00工程并合格验收,于2013年6月19日完成中间验收。现该四期付款时间均已到期,但被告仅支付第一期购房款,二至四期购房款均未支付。根据《安置房买卖合同》第六条关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违约金。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购房款,显属违约。被告应当立即支付逾期购房款及相应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19346.1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第二期应支付购房款46006.0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自2011年7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以第三期应支付购房款9336.0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自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以第四期应支付购房款164004.0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自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19346.19元。原告永恩村经济合作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安置房买卖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房款的事实;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6月20日开工的事实;5.监理公司出具的合格证明书,以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5月28日完成地下室;6.主体中间验收报告,以证明涉案工程已完成中间验收。被告黄少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4日,原告取得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A507地块“三产安置房”1#-10#楼、地下室、架空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6月20日,原告取得上述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7月14日,原告永恩村经济合作社(甲方)和被告黄少平(乙方)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温州市滨海园区A507地块永恩村3幢501室安置房。房屋建筑面积143.11平方米,价格3820元/平方米,总价546680.2元。购房款分五期支付,第一期为预定认购款,第二期在工程开工14天内付至总房款金额的45%,第三期在地下室±0.00完成后14天内付至总房款的65%,第四期在中间验收后28天内付至总房款的99%,第五期在办理产权证时缴清房款余额。房款缴款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十日内缴纳,逾期执行本合同第十五条,由乙方承担逾期违约付款责任。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交付已支付房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在2013年9月前,该安置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乙方使用。2013年6月,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1#至2-4#楼、2-7#2-8#楼主体中间验收工程质量监理验收报告,载明:我监理机构综合评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恩村三产安置房2-1#至2-4#楼、2-7#2-8#楼主体工程分部合格。2015年7月2日,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监理单位工程报告(合格证明书),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对滨海园区A507地块永恩村安置房项目工程中地下室±0.00完成情况进行合格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涉案房屋中间验收已经通过,被告按约应支付至第四期购房款。合同约定第四期购房款为总购房款的99%,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总购房款的95%,未超出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已付购房款30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购房款21934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恩村经济合作社购房款219346.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0元,由被告黄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伟伟人民陪审员  朱明锡人民陪审员  吴来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捷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