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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国忠诉河北彦博彩涂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忠,河北彦波彩涂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152号原告:李国忠,男,汉族,1968年6月6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彦波彩涂板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迁安县。法定代表人:柳彦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吉林金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忠诉被告河北彦博彩涂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冲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忠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700平方米厂房,租赁期限为1年,年租金12万元,租金给付时间为合同到期日前五天,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合同到期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又未交付下一年租金的情况下,占用原告房屋至2015年12月14日,现原告发现被告使用厂房,导致房屋基础塌陷,并伴有房屋多出损坏。原告认为,被告与其占用房屋并在使用期间造成房屋毁损,应承担恢复原状或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费2.5万元(2015年10月14日-12月30日);被告赔偿原告因破坏租赁房屋造成原告无法出租的租金损失及违约金(按照《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计算)6万元;被告修复被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或支付房屋修复费用2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彦博彩涂板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未损害原告房屋,因此被告对原告请求的2、3项不予赔偿。(2)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一月期间的使用费同意给付,其余不同意给付。(3)即使原告的房屋有损坏,原告应向法庭提供施工图纸及产权手续以便证明相关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长春市经开区兴隆山镇分水村的长房约七百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一年租赁费用为12万元。2015年11月14日,被告欲将其货物(18卷彩涂板)从涉案的库房中取走,因涉案厂房出现墙体及围栏损坏、地面塌陷等现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将被告的货物扣留,被告报警。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18卷彩涂板,后原告将彩涂板返还被告,被告撤诉。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将涉案的货物从原告的库房处取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企业信息、《厂房租赁合同》、房屋照片、报警回执、民事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整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但被告占用原告库房直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抗辩2014年11月14日之后系原告强行扣留被告的货物,故对11月14日之后的占用费被告不予支付。因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后,原告房屋的墙体、围栏、地面出现损坏塌陷,因双方就损坏部分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扣押被告货物系基于法律规定行使留置权,属原告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该按照实际占用租赁房屋的时间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厂房租赁合同》标准支付逾期占用期间的租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3)原告主张被告在使用原告房屋的过程中,造成了原告房屋墙体围栏损坏及地面坍塌,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房屋地面坍塌系被告原因造成,亦没有明确实际损失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应依据实际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可待实际损失确定后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彦波彩涂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忠房屋租赁费2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被告河北彦波彩涂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国强人民陪审员  路 红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