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帅业门窗装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帅业门窗装饰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4行初94号原告上海帅业门窗装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帅起良,总经理。被告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宗伟。委托代理人卢吉勇。委托代理人毛欢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帅业门窗装饰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坚军独任审判,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帅起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吉勇、毛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2010年10月22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的上海大型居住社区江桥基地经济适用房地块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以及各企业拆迁补偿款发放情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结果及计算依据。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以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2-3的《告知书》答复原告,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被告作出的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要求撤销被告SQXXXXXXXXXXXXXXXXXXX02-3的《告知书》,重新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告辩称,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故于同年7月11日通知原告进行补正,被告于同年7月14日收到原告的补正信息。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2-3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内容是: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被告的答复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2、被告于2016年7月25做出的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2-3的《告知书》;3、沪嘉拟征告(2010)第140号拟征地告知书;4、沪府土【2010】663号关于批准嘉定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七十八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专用、征收土地的通知及所附明细表;5、沪(嘉)征告(2010)第9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6、沪嘉征补(2010)第467、468、469、470、471、47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0年10月22日);7、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6年7月4日编号95、96、97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及获取的沪嘉房管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6不能证明被告制作、获取过原告所要获取的信息;证据7能佐证该地块之前是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原告所要获取的信息有可能应该向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部门获取。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2、原告2016年6月30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书;2、编号2016-285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流转处理表;3、2016年7月11日做出的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2告知书及快递凭证;4、2016年7月14日原告补正申请;5、2016年7月15日编号2016-285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流转处理表;6、2016年7月25日做出的编号的SQXXXXXXXXXXXXXXXXXXX02-3《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被告欲以上述证据、法律、法规等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规定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错误,被告应该有原告所要获取的信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7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和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6与本案等待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上海大型居住社区江桥基地经济适用房地块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以及各企业拆迁补偿款发放情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结果及计算依据。被告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11日通知原告进行补正,要求原告提供该地块上被补偿企业所处征地房屋补偿确切时间段。同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了补正,明确要求被告公开2010年10月22日至2013年3月止上海大型居住社区江桥基地经济适用房地块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以及各企业拆迁补偿款发放情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结果及计算依据。被告收到原告补正申请后,经向机关征地补偿管理科查询获悉,被告就上海大型居住社区江桥基地经济适用房地块的征收对象仅为原告一家企业,但目前征收工作尚在进行中,故被告处不存在原告所要获取的政府信息。据此,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原告作出了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2-3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内容是: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本机关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同时,被告又向原告进行了便民告知,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下简称《暂行规定》)三十一条规定,《暂行规定》出台以前信息和如果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信息,建议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查询。原告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2009年8月向上海绿地置业有限公司颁发过上海大型居住社区江桥基地地块的沪嘉房管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庭审中,原告对上海大型居住社区江桥基地经济适用房地块的征收对象仅为原告一家企业,目前征收工作尚在进行中的实际情况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的行政主体合格。《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又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原告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遂于同年7月11日告知原告进行补正,同月14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补正申请,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经向其机关征地补偿管理科查询获悉,上海大型居住社区江桥基地经济适用房地块的征收对象仅为原告一家企业,但目前被告对原告的征收工作尚在进行中,被告根据查明事实,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信息不存在。同时,被告又向原告进行了便民告知,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下简称《暂行规定》)三十一条规定,《暂行规定》出台以前信息和如果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信息,建议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查询。被告的答复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帅业门窗装饰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帅业门窗装饰品有限公司减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坚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兴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三、《上海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沪府发〔2002〕13号)同时废止。征收集体土地后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