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袁关生与方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关生,方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202号原告:袁关生。被告:方秋杰。原告袁关生与被告方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袁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关生起诉称: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一个月。逾期,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按日以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袁关生举证如下: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秋杰未作答辩。对原告袁关生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借条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袁关生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秋杰应返还原告袁关生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方秋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宇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