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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与广东银创加家食品有限公司、广东绰悦模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广东银创加家食品有限公司,广东绰悦模板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创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冯水飞,冯惠婷,冯志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342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三环东路小塘办事处侧,组织机构代码661570327。负责人:黄豪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婉婷,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炳汶,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银创加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园芦苞园D区111号之一(F3)、(F4)、(F5)一至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51701233。法定代表人:冯水飞。被告:广东绰悦模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芦苞园D区111号之一(F2)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99367937。法定代表人:冯水飞。被告:广州市创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保税区东江大道284号首层自编1001(广州保税区物流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562286012。法定代表人:罗中杰。被告:冯水飞,男,汉族,1981年7月27日出生,住。被告:冯惠婷,女,汉族,1979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冯志云,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与被告广东银创加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创公司)、广东绰悦模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绰悦公司)、广州市创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行公司)、冯水飞、冯惠婷、冯志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创公司、绰悦公司、创行公司、冯水飞、冯惠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冯志云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银创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810万元及利息952247.2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前一日止,以3810万元为本金,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即年利率7.59%)计收利息;从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3810万元为本金,按照前述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并以本金381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2.原告对被告绰悦公司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芦苞园D区111号之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佛三他项(2014)第050003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佛三国用(2014)第0500236号)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绰悦公司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芦苞园D区111号之一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佛三他项(2014)第050003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佛三国用(2014)第0500235号)及(F1),(F2),(F3),(F4),(F5)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41××00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4××14、0410088711、04××15、0410088712号)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绰悦公司、创行公司、冯水飞、冯惠婷、冯志云对被告银创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签约情况:1、借款合同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银创公司签订(狮山)农商高借字2014第002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4849.74万元内,分次向被告银创公司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银创公司签订(狮山)农商高借字2014第002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10886.44万元内,分次向被告银创公司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约定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银创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被告银创公司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且被告银创公司若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银创公司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除此以外,原告还有权根据涉及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2、抵押担保合同(物保)从合同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绰悦公司签订(狮山)农商高抵字2014第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绰悦公司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被告绰悦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芦苞园D区111号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及(F1),(F2),(F3),(F4),(F5)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狮山)农商高借字2014第0024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发生的原告对被告银创公司的全部债权,以及被告银创公司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088644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绰悦公司签订(狮山)农商高抵字2014第0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绰悦公司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芦苞园D区111号之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狮山)农商高借字2014第0023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及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后原告与被告绰悦公司依据上述抵押合同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分别为佛三他项(2014)第0500031号、佛三他项(2014)第050003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41××00号。3、保证合同(人保)从合同2014年6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绰悦公司、创行公司、冯水飞、冯惠婷、冯志云签订(狮山)农商高保字2014第0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绰悦公司、创行公司、冯水飞、冯惠婷、冯志云应被告银创公司的要求,自愿为被告银创公司2014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573618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二、原告的履约情况:上述(狮山)农商高借字2014第002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银创公司发放了该借款合同项下的1810万元和2000万元两笔贷款,从该两笔贷款的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三、被告的违约情况:现被告银创公司未按时偿还(狮山)农商高借字2014第002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贷款利息。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第十三条第1款之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银创公司立即归还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并要求被告绰悦公司、创行公司、冯水飞、冯惠婷、冯志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另外,(狮山)农商高借字2014第002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原告亦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3339号。六被告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银创公司、绰悦公司、创行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冯水飞、冯惠婷、冯志云的身份证;2、(狮山)农商高借字2014第002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张);3、(狮山)农商高抵字2014第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佛三他项(2014)第0500030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4、(狮山)农商高抵字2014第0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佛三他项(2014)第0500031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5、(狮山)农商高保字2014第0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本案应诉材料于2016年7月22日送达完毕。再查明,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被告银创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810万元、利息2173225.25元、复利19782.05元。本院认为,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狮山)农商高借字2014第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银创公司从2015年11月20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由于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在2016年9月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银创公司提前全部归还本案借款,即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约定,应以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因本案的应诉材料于2016年7月22日送达给被告,因此该借款合同应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银创公司归还欠原告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该利率的约定已含有惩罚性质,已构成对原告损失的弥补,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绰悦公司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银创公司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被告绰悦公司、创行公司、冯水飞、冯惠婷、冯志云自愿为被告银创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银创加家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狮山)农商高借字2014第002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810万元,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2173225.25元、复利19782.05元,及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按年利率7.59%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复利给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二、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对被告广东绰悦模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芦苞园D区111号之一的土地及地上(F1)、(F2)、(F3)、(F4)、(F5)五间房产[佛三他项(2014)第050003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广东银创加家食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金余额1088644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对被告广东绰悦模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芦苞园D区111号之二的土地使用权[佛三他项(2014)第0500031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广东银创加家食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广东绰悦模板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创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冯水飞、冯惠婷、冯志云对被告广东银创加家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余额1573618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61.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61.24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按判项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婉慧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嘉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