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齐守沿与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刘长鸣;林凤吉;沈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守沿,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刘长鸣,林凤吉,沈阔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齐守沿,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胜利乡十家子村*组。委托代理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伟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皓,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辰,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吉化北建西部基地办公楼B座。法定代表人:肖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吉,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长鸣,男,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庆村*组。被告:林凤吉,男,1958年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宜南胡同******号。委托代理人:贾非,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阔,男,1976年3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龙太胡同******号。原告齐守沿诉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北建公司)、被告吉林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劳务公司)、被告刘长鸣、被告林凤吉、被告沈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守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娜、被告吉化北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辰、被告北建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被告林凤吉的委托代理人贾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鸣、被告沈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齐守沿诉称:2014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吉化北建公司施工的龙潭区龙东小区暖房子工程做粉刷工,口头约定计件工资为每平方米四元,每完工一栋楼一结帐。2014年7月25日早6时许,原告在龙东小区E3号楼东大山六楼外墙作业时,因钢管绳子卡扣问题绳子脱落,致使原告坠落地面。后被送往吉化总医院救治,因吉化总医院不能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手术,于次日转到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1、高处坠落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失血性休克;4、弥漫性腹膜炎;5、肝、脾破裂;6、待除外空腔脏器损伤;7、创伤性湿肺;8、双侧胸腔积液;9、多发肋骨骨折;10、双肾挫伤;11、L4右侧横突及L5双侧横突骨折;12、诸骶骨及尾1骨骨折;13、右腰部软组织挫伤;14、二便功能障碍。住院7天后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13天,后又转入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合计住院183天。被告只为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部分护理费、伙食补助费,2014年11月1日至今均由原告自行垫付。综上所述,几名被告严重不按照规定进行承揽工程,违法分包、转包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互相推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几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检查费1,208.00元、伤残赔偿金145,272.266元、伙食补助费13,4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991.60元、误工费58,452.42元、二次治疗费1.5万元、鉴定费2,700.00元、鉴定检查费139.20元、交通费1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共计275,813.54元;2、由几名被告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几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吉化北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收到传票时未收到任何相关证据,我公司要求进行证据交换一直没有进行;2、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3、原告受伤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受伤时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4、原告主张的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与事实不符;5、涉案工程我公司已经分包给了北建劳务公司。综上,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关系,原告主张错误,请求驳回。北建劳务公司辩称:被告林凤吉挂靠我公司,与被告吉化北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施工。具体施工人员由被告林凤吉自行雇佣,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状中说的施工地点为龙东小区暖房子工程,我公司在该地点没有施工项目。龙东小区E3栋楼不包括在我公司与被告吉化北建公司的分包工程中。林凤吉辩称:我已把外墙刷涂料工程包给沈阔,所有事情都是沈阔负责,在合同中我与其约定,由被告吉化北建公司负责提供材料,对于原告伤怎么造成的我不清楚。原告受伤后,被告吉化北建公司下属一分公司严经理通知我原告受伤的。我包的活,负责拿钱,并且我为原告支付了约20万医疗费。在原告诉请中,没有提到我已经为其垫付了25万元,25万元中包括被告吉化北建公司以我名义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原告应当在自己承担范围内,返还多余的差额款。被告刘长鸣、沈阔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在施工铁东E3栋楼的外墙保温刷涂料工程时从高空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58天,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计住院183天,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共计28天,二级护理共计155天。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林凤吉挂靠北建劳务公司,以北建劳务公司名义与吉化北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林凤吉施工涉案”暖房子”工程。后林凤吉下属现场经理与沈阔签订《粉刷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林凤吉将涉案刷涂料工程以清工形式分包给沈阔。刘长鸣自认其与沈阔”在工地是一样的”,沈阔亦自认其与刘长鸣是”有活就一起干”的关系。又查明,2015年9月15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齐守沿综合评定捌级残;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继续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壹万伍仟元人民币)。护理期限自伤后时始玖拾日。2016年4月11日,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齐守沿无治疗终结后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最后一次住院骶骨内固定手术后(2014年10月24日)壹佰伍拾日予以支持;住院一级护理期为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为一人护理。共支付鉴定费用3,300.00元(600.00元+2,700.00元),鉴定检查费139.20元。再查明,林凤吉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共计190,569.47元,其中垫付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190.00元。吉化北建公司下属一分公司为原告垫付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病历、证人牛兆宝的书面证言、九台市营城街道办事处兴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交通费票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F145号鉴定意见书、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鸣正[2016]司鉴字第CA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外购药发票、鉴定费票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粉刷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林凤吉垫付各项费用票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1.根据庭审调查及刘长鸣与沈阔的自认,能够认定其二人系共同承包的本案刷涂料工程,该工程中沈阔负责与林凤吉签订合同,刘长鸣负责找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工资的发放、工作的安排及工作现场的管理均是由刘长鸣及沈阔负责,故能够认定原告应系受刘长鸣及沈阔雇佣从事本案刷涂料工作,刘长鸣及沈阔作为原告雇主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林凤吉作为涉案刷涂料工程的发包人,在明知沈阔及刘长鸣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与沈阔签订《粉刷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并将涉案工程分包予沈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林凤吉应与雇主沈阔、刘长鸣承担连带责任;3.虽原告要求被告吉化北建公司与被告北建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吉化北建公司系合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北建劳务公司,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吉化北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建劳务公司与林凤吉虽系挂靠关系,但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定责任,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北建劳务公司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且本案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被告北建劳务公司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北建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已经从事刷涂料工作多年的情况下,应当预见该工作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应当提高自己的注意义务、使用正确工具并应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原告齐守沿在没有采取足够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从事该项具有较大危险性的活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故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各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比例酌定为: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刘长鸣、沈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林凤吉对上述7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故为139,306.92元(23,217.82元×30%×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鉴于原告于庭审中自认对林凤吉为其支付的款项并无异议,且原告于本案诉讼请求中亦未对林凤吉为其垫付的款项提出请求,故扣除林凤吉已垫付的相应部分后为26,487.52元(183天×100.00元+28天×124.08元×2人+(241天-28天)×124.08元×1人-25,190.00元)。对于护理期限问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项目为”被鉴定人治疗期间护理依赖”(详见该鉴定意见书第八页分析说明第二段),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最后一次住院骶骨内固定手术后(2014年10月24日)壹佰伍拾日予以支持”,故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护理期限自伤后时始玖十日”应包含在上述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鉴定人治疗期间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即”护理期限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最后一次住院骶骨内固定手术后(2014年10月24日)壹佰伍拾日予以支持”中,故本院关于护理期限问题应参考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宜。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工资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7,119.00元、每月3,093.25元、每天142.22元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自伤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故为43,056.65元(37,119.00元×1年+3,093.25元×1月+142.22元×20天);继续治疗费15,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439.20元(3,300.00元+139.20元);交通费结合庭审调查及事故发生地、原告就医地与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以80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肌力检查费1,208.00元、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费、外购药费用及吉林市百信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护理费6,800.00元,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误以及外购药、吉林市百信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34,090.29元。故根据相应比例,被告刘长鸣、沈阔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3,863.20元(234,090.29元×70%),被告林凤吉对上述163,863.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林凤吉为原告垫付的190,569.47元及被告吉化北建公司下属一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5万元,被告林凤吉及被告吉化北建公司可按照上述赔偿责任及比例另行告诉请求原告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鸣、被告沈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齐守沿各项赔偿金共计163,863.20元;被告林凤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齐守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长鸣、沈阔、林凤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9.00元,由原告齐守沿承担1,383.00元,由被告沈阔、刘长鸣与被告林凤吉连带负担3,2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修铭审 判 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