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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与马文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马文财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028号原告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住所地:固原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马建宁,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岳,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秀丽,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8日,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该厂职工,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文财,男,回族,生于1979年10月3日,宁夏彭阳县人,居民,住固原市(缺席)。原告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与被告马文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辉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岳、田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诉称,被告系固原市第一小学家属院1号楼1单元602室的住户,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1.22平方米,采暖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7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所住的房屋供暖,被告每年应支付采暖费1856.00元。但被告拒交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3712.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依法缴纳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37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热用户入网申请表1份;2、房屋登记表1份。被告马文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固原市第一小学家属院1号楼1单元602室的住户,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1.22平方米,采暖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7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所住的房屋供暖,被告每年应支付采暖费1856.00元。被告拒交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37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存在供热关系,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两个采暖期内原告为被告供暖,被告应当交纳采暖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37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文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文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2014年度至2015年度两个采暖季采暖费37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马文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辉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