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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龙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龙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龙华,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范建明,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廖泽江,黔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龙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龙华及其指定辩护人范建明、廖泽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晚18时许,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罗龙华请其修理电视机,罗龙华到王某某居住的周某某家将电视机修好后,受王某某之邀与王某某、杨某某一起喝酒,杨某某于21时许离开,罗龙华与王某某继续喝酒。二人在之后喝酒过程中发生矛盾,王某某用一把尖刀砍罗龙华的头部,罗龙华被砍伤,期间,王某某的刀掉落在地上,罗龙华捡起尖刀后对王某某进行砍杀,致王某某死亡。之后携带尖刀离开现场到周某某家旁边的一山坡上睡觉,直至次日凌晨5时许,罗龙华回到家中继续睡觉,早上7时30分许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左肺导致大失血死亡,罗龙华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龙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罗龙华均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本案属突发性伤害案件,被害人王某某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罗龙华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自愿认罪,已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龙华和被害人王某某均系黔西县城关镇水坪村村民。2015年5月30日19时许,王某某因其帮助照看的本村村民周某某家电视机出故障,便打电话请被告人罗龙华帮忙修理,罗龙华遂前往周某某家中修理电视机。期间,王某某与村民杨某某在周某某家中喝酒,罗龙华修理好电视机后,受王某某之邀与王、杨一起喝酒,三人喝酒至21时许,杨某某先行离开,罗、王二人在继续饮酒的过程中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王某某拿出一把尖刀对罗龙华头面部进行砍杀,当王某某所持尖刀在抓打中掉落在地时,罗龙华遂拿过尖刀对王某某头部、胸部等部位进行砍杀,致王某某受伤倒地。随后罗龙华携带尖刀逃往附近一山坡上睡觉,并于次日5时许回到家中。同年5月31日6时许,村民张某、潘某某在周某某家院坝内发现王某某死亡,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于当日12时50分在被告人罗龙华家中将其抓获。经鉴定,王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左肺导致大失血死亡;罗龙华所受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龙华供述:2015年5月30日19时许,王某某打电话叫我去周某某家帮忙修电视机,我到周某某家时王某某和杨某某在喝酒。调好电视机后,王某某叫我和他们一起喝酒,我坐在进门处茶几角那里一张没有上过油漆的小板凳上,王某某坐在长沙发上,杨某某坐在王某某对面的小板凳上。喝酒的过程中,王某某说我们村的姬村长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凶得很,他要杀姬村长,我还说他不敢。后来我喝醉了,杨某某走没有走我记不清楚了,再后来我不知道我是怎么惹到王某某,我只记得王某某问我为什么不配合,然后拿了一把刀子朝我砍。我向王某某求情,叫他不要砍我,王某某继续朝我的头部砍来,我被王某某砍倒在地上,王某某还继续砍我,在此过程中王某某手里的刀子掉在地上,我就捡起刀子,我记得我拿着刀子还手,但有没有杀到王某某我不知道,杀了几下也不知道,当时我心里什么都没有想,只想逃跑。随后我从周某某家跑出来,王某某还出来追我,但没有追上我,我跑到周某某家旁边的山坡上就昏倒了。第二天早上天快亮时我醒来发现自己睡在山坡上,于是顺着路回家,我母亲问我怎么受伤的,因我头昏没有回答,我上床继续睡觉。睡到中午我起床洗脸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我昏倒的旁边有一把刀,就是王某某用来砍我的刀。我不知道王某某从什么地方拿的刀子,我们喝酒的过程中,王某某到周某某家厢房里去过,还热了饭端过来叫我吃。2、证人潘某某证实:2015年5月31日6时许我听到有人说王某某死了,于是出来看,我到周某某家时看见王某某躺在周某某家院坝中,已经死了,我就打电话报警,过了十多分钟后民警就来了。王某某平时都是和他一起做石工的人来往,我最后一次看见王某某是在前一天10时许,他一个人提着酒去周某某家。因为周某某全家在半个月前出门打工,请王某某帮忙看家,王某某就住在周某某家。3、证人杨某某证实:2015年5月30日18时许,我和王某某一起从黔西县城回到水坪村,在王某某居住的周某某家喝酒。因周某某家电视机出现故障,王某某打电话请罗龙华来帮忙修电视,罗龙华修好电视后,王某某便倒酒给罗龙华喝,我们三个人一起喝酒,21时许,我骑车离开。我们三人一起喝酒时没有发生矛盾,我走之后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从周某某家出来后准备回家,途经林某家时我到林某家买烟,看见林某一家人在打麻将,我就和他们一起玩,看他们打了几盘麻将后又和他们玩扑克牌,直到凌晨三点左右才离开林某家。我将摩托车骑到万某某家中存放,在万某某家看电视约半个小时后才回家。第二天我才听说王某某死在周某某家的事情。王某某平时表现较好,但是爱喝酒,酒后表现如何我不清楚。4、证人张某证实:2015年5月31日6时许,我去周某某家喊王某某做工,到周某某家后看到王某某躺在院坝中,我叫他他没有应答,我便去叫刘某某等人来看,有人打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就赶到现场了。我最后一次见王某某是2015年5月30日11时许,当时王某某在周某某家院坝中洗锅。王某某经常和我们一起做工,平时为人挺好。5、证人周某某证实:案发前十多天,因为我要外出打工,于是请王某某帮我看家,我让他居住在我家摆放电视机的房间,当天王某某请张某某等人帮他把东西搬到我家,当时我看见王某某有一把尖刀。2015年5月31日,我邻居刘某某的儿子打电话告诉我王某某在我家被人杀死了,我才坐车赶回家来。回到家后看见我家院坝、客厅里面到处都是血。罗龙华喜欢喝酒,平时一个人不喝,但一喝酒就会醉,醉酒后很糊涂。王某某平时也不惹祸,就是爱喝酒,每天都要喝,而且酒性不好,喝酒后爱骂人。6、证人罗某某证实:2015年5月30日21时许,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如果我丈夫刘某某的脚伤好了就和他们一起去做石工,并说他现在在周某某家的,让我们去他那里玩,我说刘某某的脚还没有好就不去了。通话时我听见王某某那边很热闹,像是放电视的声音,但没有听到争吵的声音。王某某平时表现都好的,也不怎么惹祸,但每天都要喝点酒。7、证人林某、林某某、刘某甲均证实:2015年5月30日晚上八九点钟,杨某某到林某家买烟,遇到林某一家人在打麻将他就在旁边看林某玩,后来又和林某等人一起玩扑克牌,中途没有离开过,一直玩到凌晨两三点才离开林某家,离开前在林某家吃了一盒方便面。当晚杨某某身穿一件灰白色的休闲西装。8、证人万某甲(又名万某某)证实:2015年5月31日凌晨两三点钟左右,杨某某骑着他的摩托车来放在我家,当时我正在接水,我家电视机是开着的,杨某某就在我家看了近半个小时的电视才回家,当晚我没有注意到杨某某的衣着情况。9、证人胡某甲证实:我平时和王某某一起做石工,我最后一次看见王某某是在2015年5月30日,当天王某某和杨某某一起来我家找我,商量把杨某某家地基修好的事情,我倒酒给他们喝,杨某某说一会儿还要骑摩托车就不喝了,后来王某某和杨某某就走了。第二天我才知道王某某死了。王某某平时表现都好的,就是喜欢喝酒,平时我没有看见他带刀子在身上。10、证人张某甲证实:我和王某某是同村人,我们一起做石工。5月30日19时许,王某某曾打电话对我说第二天七点钟要赶到做石工的地方。21时许,王某某打电话叫我到周某某家喝酒,我说头痛没有去。没过多久,王某某又打电话告诉我说罗某某要来买猪仔,我说那就晚点去做石工。我年龄大了耳朵不太好,与王某某通话时没有听到其他声音。2015年5月31日早上我打电话给王某某喊他做石工,没有人接电话,我让我儿子张某去周某某家叫他,张某到周某某家时发现王某某已经死在周某某家院坝中。王某某平时为人较好,爱喝酒,但喝酒之后从未与我发生过矛盾。11、证人何某甲证实:我和王某某、罗龙华是同村人,罗龙华酒性不好,如果有人和他说冲话,他就会跟人家吵起来。王某某酒性也不好,喝酒后会乱骂人。12、证人陈某甲证实:我是罗龙华的母亲。2015年5月30日下午,王某某打电话喊罗龙华去周某某家帮忙修电视机,罗龙华去了之后当晚没有回家来,直到凌晨三点过鸡都叫了才回来,罗龙华回来时头上流了很多血,我问他是怎么回事,他没有回答我就直接去他的房间睡觉了。天亮后我看到他能起来我就出去干活了,中午我回家没有看见罗龙华,后来才知道被公安民警抓走了。罗龙华在家里不喝酒,出去时才喝酒,醉酒后经常在坡上睡,我不怎么管他,他身上从来不带刀子。王某某平时爱喝酒,酒性不好,爱惹祸。罗龙华和王某某之间没有矛盾。13、证人刘某某、胡某乙均证实:二人家住在周某某家坎下,周某某外出打工,王某某帮周某某看家。2015年5月31日6时许,张某跑到其家中说王某某已死在周某某家院坝里,二人打电话给其子刘某乙,由其子将此事告知周某某。王某某死亡的前一天20时许,胡某乙听到周某某家有人划拳,听得出罗龙华在场,具体多少人在场不清楚,之后一直睡到天亮都没有听到其他声音。王某某和罗龙华不喝酒时都是好人,但两人酒性都不好,醉酒后爱乱骂人。14、证人陈某乙证实:2015年5月29日下午,我和王某某在周某某家玩,晚上我们吃完饭后在周某某家厢房内睡觉,我看见王某某床前的板凳上有一把二十左右公分长、铁质的单刃尖刀。第二天中午我到凹水做工后没有离开过工地。5月30日下午,王某某打电话问我晚上要不要去他那里睡,我说我在工地上睡就不去了,晚上8时许,王某某打电话给我,因我喝了些酒,所以记不清他说什么了。2015年5月31日晚,陈庭友打电话告诉我王某某被罗龙华杀死了。王某某和我都爱喝酒,他为人耿直,我们认识这么多年来从未吵过架。15、证人张某乙证实:陈某乙在凹水码头处做木工,2015年5月30日下午17时许,陈某乙到达凹水工地上后一直没有离开过,吃住都在工地上。16、证人姬某乙、张某乙、张某某、杨某乙、赵某乙均证实:周某某请王某某看家,周某某离开前一晚,张某某、赵某乙曾帮王某某搬东西到周某某家中,搬东西时二人未见刀子等物。王某某平时为人处世较好,爱喝酒,醉酒后爱说大话。罗龙华会修电视机、洗衣机,平时表现一般,一个人时不喝酒,和别人在一起就要喝酒,而且都会喝醉。王某某、罗龙华平常关系是好的。杨某乙还证实,王某某经常向他买酒,罗龙华不怎么喝酒,2015年5月30日9时许,王某某一人到杨某乙的小卖部买了五斤果子酒。17、证人王某乙证实:2015年5月31日上午,我听到有人喊,说我兄弟王某某被杀死了,我赶到周某某时看到王某某躺在周某某家院坝里面,身上、头上到处是血,潘某某报警后警察就来了。我兄弟表现都好的,平时在外面做石工,每天都要喝点酒,但酒性都好的。罗龙华也爱喝酒,喝醉之后倒在哪里就在哪里睡,罗龙华和王某某之间有无矛盾不清楚,但王某某平时和别人没有矛盾。18、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分别证实:王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左肺导致大失血死亡。检验过程中提取王某某血样、左手指甲试子、右手指甲试子、上衣右袖口疑似血迹、长裤右裤腿上段前侧疑似血迹、长裤右臀部疑似血迹、胃内容物、双手指指纹作DNA检验、理化检验及入库比对等用途,王某某所穿衣物予以保存。19、采集生物样本笔录及提取血样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提取陈某乙、王星星(王某某之子)、罗龙华(提取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杨某某血样作鉴定用。20、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在死者王某某的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及毒鼠强;在被告人罗龙华的血液内未检出酒精含量。21、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256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王某某所穿上衣右袖口部疑似血迹、长裤右臀部疑似血迹、罗龙华家中提取的棉毛衫胸部及腹部可疑血迹、罗龙华家中提取的裤子右裤腿中段前侧可疑血迹、尸体下方地面上血迹、周某某家南侧卧室屋檐下地面上可疑血迹、客厅电视柜前地面上3处血迹、客厅单人沙发前地面上2处血迹、单人沙发南侧扶手上血迹、长沙发东侧护手上血迹、进门处客厅地面上血迹、长沙发上带血布片、现场公路上3处血迹(分别距离尸体110米、38米、30米)、现场公路上1处血迹(距离院坝北侧4.6cm)中均检出人血;在王某某所穿长裤右裤腿上段前侧及中段前侧疑似血迹、院坝小板凳棱边及脚上可疑血迹、客厅电视柜前地面上1处血迹、客厅长沙发与茶几之间地面上血迹、长沙发上灰色沙发垫上血迹、嫌疑人衣服中检出人血,支持以上血迹为死者王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罗龙华家中提取的枕套上可疑血迹、棉毛衫右肩关节部可疑血迹、裤子左裤腿中段前侧及右大腿中段前侧可疑血迹、现场公路上血迹(距离尸体49米)、现场地面上血迹、山坡石头上血迹(距离尖刀80cm)中均检出人血,支持以上血迹为被告人罗龙华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茶几玻璃面板上血迹中检出人血,该血迹检出混合DNA峰谱,其中包含被告人罗龙华和死者王某某的DNA分型。21、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黔)公(司)鉴(法物)字(2015)295号、494号分别证实:在“现场提取的小板凳”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某,支持该人血为死者王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尸体下方血迹、周某某家电视柜前地面上血迹、单人沙发前地面上血迹、长沙发东侧扶手上血迹、进门处客厅地面上血迹、沙发上带血布片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某,支持为死者王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罗龙华的裤子右裤腿中段后侧可疑血迹、现场公路上3处血迹(分别距离尸体30米、38米、110米)、现场地面上1处血迹(客厅前尸体北侧院坝内)、罗龙华家中提取衣物左袖上部、罗龙华家中提取的裤子右裤管上部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罗龙华,支持上述人血为罗龙华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单人沙发南侧扶手上血迹中检出两人或两人以上混合基因型,王某某、罗龙华的基因型均可从该混合基因型中找到来源。22、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通公物鉴(法物)字[2015]417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尖刀上未检出人血成分,尖刀刀刃处、刀背处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256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中1号检材(死者王某某血样)常染色体STR分型相同。23、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的尖刀刀把和刀刃上的附着物经进行STR检验,结果无法比对。24、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析意见证实:据分析,案发现场400米处坡上提取的尖刀为单刃锐器,可以砍击,也可以刺杀,均可以形成死者王某某及被告人罗龙华身上类似的创伤。25、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被告人罗龙华头皮损伤属轻伤二级,面部损伤属轻微伤,四肢及肩背部损伤属轻微伤。26、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罗龙华作案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无精神病,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及行为自控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龙华及证人杨某某、周某某辨认案发现场(周某某住宅)的相关情况。2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罗龙华睡觉(山坡上)的旁边提取到的尖刀,经周某某辨认就是其帮王某某搬家时看到的刀子、经陈某乙辨认就是其在王某某睡觉的旁边凳子上(周某某家)看到的刀子。29、人身检查笔录、检查提取的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分别证实:经对杨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其衣裤及体表未见特殊,并提取杨某某血样、双手指指纹。经对被告人罗龙华进行人身检查,其头顶部有裂创,左顶部有裂创,左颞部有弧形裂创,左眉弓部裂创,左肩部有擦伤,左肘关节背有擦伤,其余未见特殊,并提取罗龙华血样、双手指指甲拭子及双手指指纹。3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分别证实:第一现场为周某某家住宅,南侧是一间卧室,中间为堂屋,北侧是一间客厅,正房前是院坝,院坝南侧是厢房。被害人尸体位于正房客厅前院坝内,呈仰卧状,头朝东南,脚朝西北,尸体头面部、胸腹部及左大腿部血染。紧靠尸体右脚掌地面有一右脚拖鞋,尸体下地面与院坝西侧台阶范围内地面上有不规则状疑似血迹,尸体北侧地面上有一小板凳,板凳凳面棱边及板凳脚上有疑似血迹,院坝内距院坝东边沿6.8米、距院坝北边沿1.75米处地面上有滴落状疑似血迹。正房东面屋檐下有一台阶与院坝相连,该台阶上地面发现滴落状疑似血迹。客厅东面靠墙摆放有两张单人沙发及茶几,南面靠墙摆放有一长沙发,背面靠墙正中摆放电视柜,客厅中部摆放一茶几。客厅距进门处0.5米有一左脚拖鞋,客厅内地面上有大量滴落状疑似血迹;茶几玻璃面板上发现点状疑似血迹,进门处单人沙发扶手上有大量点状疑似血迹;客厅内靠南墙的长沙发垫上有一刺破口,破口处见疑似血染。周某某家外院坝内有疑似血迹,距周某某住宅正房30米公路路面发现滴落状疑似血迹。勘验过程中对现场疑似血迹、沙发垫疑似血染部位、小板凳、公路上疑似血迹等痕迹、物证进行提取。第二现场位于周某某住宅西北方向100米处通往山坡的小路上,该现场东面是周某某住宅北侧的公路,中间有小路相连,西面为山坡,泥土路面,两侧有杂草,路宽1米,在距离周某某住宅北侧公路4000cm处路面草地内发现尖刀一把,刀尖朝下,呈竖立状插入草地内,刀柄及部分刀刃外露,刀尖往西80cm处发现点状疑似血迹。勘验过程中对尖刀及发现的疑似血迹进行提取。第三现场为罗龙华家住宅,正房北侧卧室内有大量杂物,西南角靠两墙顺南墙有一张床,枕头套上有浸染状疑似血迹,床尾床架上发现疑似血染的衣服及裤子。勘验过程中对现场枕套、血染衣物进行提取。31、黔西县灵云殡仪馆、水坪村委会出具的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已于2015年6月23日在黔西县灵云殡仪馆火化并葬于灵云殡仪馆公墓内。32、情况说明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法物)字[2015]494号鉴定文书中的21、22、23号检材的提取部位分别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的51、52、47号物证,22号检材为不明品牌烟头,“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送检清单中误写为“长征”牌烟头。33、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王某某、罗龙华、杨某某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同年5月30日21时34分,王某某的手机号码与证人罗某某的号码间有语音通话记录,同日21时39分与证人张某甲的号码间存在语音通话记录。34、抓获经过、警犬基本档案、侦破报告分别证实:公安民警携警犬于2015年5月31日12时50分许在被告人罗龙华家中将其抓获。35、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罗龙华、被害人王某某及本案相关证人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王某某的户口已于2015年6月8日注销。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龙华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罗龙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先持刀杀伤被告人罗龙华并致罗龙华轻伤,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罗龙华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有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龙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垚代理审判员 黄 月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