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邱美红与胥金龙、泰兴市银君电器有限公司银君出租车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美红,胥金龙,泰兴市银君电器有限公司银君出租车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3074号原告:邱美红。委托代理人:鞠文广(系特别授权)。被告:胥金龙。被告:泰兴市银君电器有限公司银君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南路303号。公司负责人:程新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南路鑫泰花园S2-1室。法定代表人:吴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文立(系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邱美红与被告胥金龙、泰兴银君电气有限公司银君出租车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美红委托代理人鞠文广、被告胥金龙、被告安诚保险泰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三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银君电气有限公司银君出租车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948.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胥金龙驾驶苏M×××××轿车沿江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何庄地段时,与原告邱美红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告胥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泰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胥金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M×××××轿车系其租用的被告泰兴市银君电器有限公司银君出租车分公司出租车进行营运。事故发生后被告胥金龙垫付了原告的护理费2730元,另外垫付原告2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安诚保险泰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应当扣减免赔率20%。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当扣减10%非医保用药。原告未能提供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结算凭证不能作为理赔依据。鉴定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租房协议、工资表、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胥金龙驾驶苏M×××××轿车沿江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何庄地段时,与原告邱美红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胥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邱美红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桡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右侧)”,同年5月23日出院。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8日,再次至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6月16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1、被鉴定人邱美红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等,现右上肢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供参考)另查明,苏M×××××轿车登记车���为泰兴市银君电器有限公司银君出租车分公司,被告胥金龙系租用该车辆营运。被告胥金龙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23730元。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泰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邱美红在与被告胥金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依上述范围,邱美红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30660.27元,其中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4585.87元票据丢失,原告提供加盖泰兴市人民医院财务科资料证明公章补打发票及结账凭证,并提交泰兴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及泰兴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述发票未在上述两单位进行报销,故医疗费确认为3066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2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手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工资标准3600元/月,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交证据存在瑕疵为由,对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卡打卡记录,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和其陈述的工种,宜参照2014年度泰兴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为7560元(1280元/30天×180日)。5、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被告胥金龙聘请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2730元,有泰兴市人民医院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护理期间原告主张护理标准100元/天,未超出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故护理费计算为6630元(2730元+100元/天×39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62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6911.4元(37173元/年×1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本人在肉体及精神上的损害是客观的、严重的,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评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方主张5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复诊、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并不为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8981.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2380.27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6601.4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故被告安诚保险泰州支公司依法应直接赔偿原告86601.4元。对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22380.27元部分,因被告胥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安诚保险泰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扣减免赔率20%赔偿原告17904.21元,余款4476.06元由被告胥金龙、泰兴市银君电器有限公司银君出租车分公司连带负担。被告安诚保险泰州支公司主张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就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替代药品标准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安诚保险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尚应赔偿原告104505.61元,其中返还被告胥金龙垫付款19253.94元(23730元-4476.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美红104505.61元。二、原告邱美红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胥金龙垫付款19253.9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25元,由被告胥金龙、泰兴市银君电器有限公司银君出租车分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胥金龙、泰兴市银��电器有限公司银君出租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帐户:江苏省泰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兴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立生代理审判员 赵 玮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洁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