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葛玉高与裴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高,裴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葛玉高,男,1956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灌南县五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海霞,女,1977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葛玉高与被告裴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海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自2016年3月3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向他人借款,用原告房产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进行偿还,被告立借条交原告收执为凭,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对借款事实进行了陈述,并提交被告所立欠条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偿还向他人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索要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6年3月3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海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玉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元计算自2016年3月3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156元,由被告裴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尹 凤 佩人民陪审员 侍红雨人民陪审员潘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茂 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