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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韩某某、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481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佟某某,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向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佟某某驾车到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东喜嘎查叶某某家,利用撬棍将房门撬开,盗走户内现金人民币1400元及银灰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台式组装电脑一套(含主机、显示器、键盘、鼠标)、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黑色EPHONE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台式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EPHONE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670元。被盗现金1400元及被盗黑色台式组装电脑一套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由二被告人平均分配。2016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佟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建大街东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收缴被盗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黑色EPHONE牌手机一部、银灰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追缴已被销赃的黑色台式组装电脑一套,全部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4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部分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长兴审 判 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