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8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施朝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刘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朝海,刘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8359号原告:施朝海,男,汉族,1944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黄波,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毅,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程卫锋,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负责人:张世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特别授权。原告施朝海与被告刘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朝海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刘毅委托代理人程卫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朝海诉称:2015年8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毅驾驶渝C72X**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12江津区四面山镇往江津区李市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津区四面山镇马家坪路段时,因避让不当,将行人施朝海撞伤。经江津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毅负事故主要责任,施朝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公司系渝C72X**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68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22320元(80元/天×279天)、残疾赔偿金24515.10元(27239元/年×9年×10%)、后续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其他合理开支155.9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53374.0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7000元,尚需支付原告146374.02元。被告刘毅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未从人行横道通过,过错较大,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减轻被告30%的侵权责任。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认可按15%的比例剔除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毅垫付医疗费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无异议。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仅认可正规医疗费发票金额部分,对原告第二次医疗属扩大治疗,对原告在江津住院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时限无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100元/天,出院后认可部分护理依赖,认可50元/天;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8年;对后续医疗费认可8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1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因无医嘱,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因无正规发票,对其他合理开支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产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减轻被告30%的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费;对原告出院后7张门诊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未举示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证明,故不认可该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农村,故不认可参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意见与被告刘毅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被告刘毅驾驶其所有的渝C72X**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12江津区四面山镇往江津区李市镇方向行驶,约18时10分,车辆行驶至江津区四面山镇马家坪路段时,因避让不当将原告施朝海撞倒,造成施朝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7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载明:刘毅负事故主要责任;施朝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经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5年8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及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颈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8月27日,原告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经住院19天,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上段骨折;3、左侧膝关节退行性病变;4、胆囊切除术后;5、脾切除术后。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继续治疗;2、逐渐加强功能锻炼,继续支具固定,根据情况调整膝关节活动度;3、术后1、3、6、12月返院复诊;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出院带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74696.92元,其中被告刘毅垫付7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下肢膝踝足屈曲可调护具),支付费用3500元。原告受伤当日住院购买水垫、毛巾等日杂用品,支付费用142元。经原告委托,2016年5月15日,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施朝海因车祸伤左侧胫骨上段及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颈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择期取出内固定器需人民币9000元;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自2008年起在重庆市江津区马家坪建材厂从事管理工作,并居住在该厂宿舍,未在其户籍地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审理中,被告刘毅与保险公司经协商一致确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15%的比例剔除非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原告自行负担3000元;原告自愿将后续医疗费变更为8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7468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635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4515.1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鉴定费2000元、其他合理开支142元,共计131790.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收据,护理登记卡,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保单抄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施朝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由被告刘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施朝海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刘毅及施朝海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酌情减轻被告刘毅10%的侵权责任,即由被告刘毅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4683.0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护理时限90日及计算标准100元/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实际住院天数为37天,该期间客观上需要他人陪护;关于原告院外53天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出院医嘱,酌情确定为一人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为50元/天,即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为6350元(100元/天×37天+50元/天×53天)。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仍通过劳动获取稳定的收入,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限,本院综合其年龄、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为90日,即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举示的证据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即在江津区马家坪建材厂工作,并居住在该厂宿舍,未在户籍地从事农业生产,虽原告居住地不属于城镇范围,但因其工作单位属农村工矿企业,未居住在城镇与常理相符,故对原告请求参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因其定残时已年满71周岁未满72周岁,其计算年限应当为9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4515.10元(27239元/年×9年×10%)。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但其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故对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年龄、伤情及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本院结合其购买时间、伤情及发票,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合理开支,本院结合其伤情、购买时间及收据内容,确定为142元,但该费用属间接损失。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5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4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共计55365.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总金额74683.02元-交强险已赔偿10000元)×责任比例90%×(1-非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15%)-原告自愿放弃3000元即4648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责任比例90%即8640元,共计55122.51元。被告刘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总金额74683.02元-交强险已赔偿10000元)×责任比例90%×非医保报销比例15%即8732.21元、(鉴定费2000元+其他合理开支142元)×责任比例90%即1927.80元,共计10660.01元,扣除其已预付7000元,尚需支付原告3660.01元。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朝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5365.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朝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55122.51元。三、被告刘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朝海医疗费、鉴定费、其他合理开支共计10660.01元,扣除其已预付7000元,尚需支付原告3660.01元。四、驳回原告施朝海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刘毅负担503元,由原告施朝海负担6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被告刘毅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将应当负担的503元转付原告施朝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宝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