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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7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周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周莉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7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五洞桥北路一段***号新城风情*栋*层*号。负责人郭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滔,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莉,女,汉族,1980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彪,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周莉堂兄。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滔,被上诉人周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周莉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周莉并非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周莉系虚假报案,上诉人拒赔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上诉人工作人员调查,事发时周莉着红色皮衣白色睡裤往小区外走,且从事故车辆照片可以看出事故撞击严重,而周莉没有任何擦挂,上述两事实证明周莉并非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二、即使法院最终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也仅应在法律及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周莉请求的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公证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属于上诉人应当承担范围。周莉自行就事故车辆进行车辆维修金额鉴定,上诉人并未参与,且所选机构“中典司法鉴定机构”并不具备车辆维修金额鉴定的资质,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车辆维修金额的依据。且上诉人之所以未参与车辆的司法鉴定,系因已基于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周莉作出了拒赔的决定。综上,周莉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公证费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即使在本案中法院最终确定上诉人应担责,也仅在法律及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周莉辩称,一、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非周莉驾驶。二、上诉人在定损未完成时即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且不再定损,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对车险进行的鉴定合法有效,鉴定金额应予采信。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周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赔偿周莉川A×××××号车维修费375635元,鉴定费12000元,公证费600元,共计388235元;二、案件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莉系川A×××××号车车主。2015年6月23日,周莉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周莉向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交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385元;交付了机动车辆保险费共计10488.09元。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向周莉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488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赔偿处理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赔偿处理第十二条“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8%;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第三部分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条“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附加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2015年10月31日2时许,周莉驾驶川A×××××号车行驶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航都大街路段,与路边绿化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多处受损。事故发生后,周莉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向交警部门报案,保险公司人员当晚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查勘。同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作出第5101220142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中载明当事人为周莉,周莉负全部责任。2015年12月7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向周莉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2015年10月31日02时19分,周莉驾驶标的车川A×××××号宝马BMW7251ML(BMW523Li)轿车行驶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航都大街路段期间,与路中隔离绿化带发生碰撞,导致本车及隔离绿化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本公司慎重审核后,此案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拒赔理由如下: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事实依据为根据本案件报案录音、现场附近监控视频、现场走访调查资料显示本案件涉及事故实际驾驶员并非周莉;保险条款为商业险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二条之规定“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2016年3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7058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周莉通过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邮寄了《催促函》。催促函载明:周莉向贵公司发函要求对川A×××××号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共同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如贵公司收到本函三日内,不与我方代理人联系或拒收本函,那么视为贵公司放弃共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的权利,周莉有权在国家司法鉴定名册库中选择一家司法鉴定机构对川A×××××号车进行车损情况的司法鉴定。周莉缴纳公证费600元,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向周莉出具增值税发票。2016年4月1日,周莉委托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对川A×××××号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2016年4月21日,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中典司鉴[2016]价值鉴字160401号《鉴定意见书》,评估得出川A×××××号车更换配件价格为341635元,工时费为34000元,维修费用合计为375635元。周莉缴纳鉴定费12000元,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向周莉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分支机构,理赔事宜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理,因此,《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出具。一审庭审过程中,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对周莉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周莉就川A×××××号车辆与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周莉向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交付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费,在车辆保险期限内,周莉驾驶案涉保险车辆与路边绿化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周莉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向交警部门报案,保险公司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查勘,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当事人为周莉。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以“事故实际驾驶员并非周莉”为由向周莉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但在本案中,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拒赔理由的证据,而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明确事故当事人为周莉,故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周莉承担赔偿责任。因周莉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88000元,加之周莉也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且根据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评估得出川A×××××号车维修费用合计为375635元,而周莉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75635元,亦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对周莉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周莉主张的鉴定费12000元,公证费600元,因该费用是基于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拒赔后,周莉为诉请主张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鉴于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故该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承担。对于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不是周莉,但仅凭其提供的周莉着睡衣及皮衣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周莉非本案事故车的驾驶人员,故对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辩称周莉自行就事故车辆进行车辆维修金额鉴定,公司并未参与,且所选机构“中典司法鉴定机构”并不具备车辆维修金额鉴定的资质,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车辆维修金额的依据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莉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375635元、鉴定费12000元、公证费600元,共计388235元;二、案件受理3562元,由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莉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拒赔理由是否成立,以及如何确定赔付金额。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周莉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向交警部门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随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上述程序符合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且交警部门就此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明确事故当事人为周莉。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周莉非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如何确定赔付金额,因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未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虽不认可周莉的委托鉴定结果,但其既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以该鉴定结果作为赔付金额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4元,由平安保险双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伟审判员  毛星审判员  冷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