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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艳军、朱丽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艳军,朱丽芳,滕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055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声波,男,该行员工。被告:姚艳军,男,住桐庐县。被告:朱丽芳,女,住桐庐县。被告:滕惠娟,女,住桐庐县。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姚艳军、朱丽芳、滕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杭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艳军、朱丽芳、滕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姚艳军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姚艳军提供保证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0‰,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付清,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由被告滕惠娟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朱丽芳出具保证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姚艳军的申请,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姚艳军发放了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50‰,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姚艳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朱丽芳、滕惠娟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姚艳军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180.34元(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算至2016年7月3日止,2016年7月4日起利息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十五条之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被告朱丽芳、滕惠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利息清单、保证函,证明被告姚艳军借款及被告朱丽芳、滕惠娟担保的事实。被告姚艳军、朱丽芳、滕惠娟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姚艳军(借款人)、滕惠娟(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2.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3.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各保证人之间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姚艳军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5‰,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2016年2月3日,被告朱丽芳出具保证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贵行与债务人姚艳军在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贵行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融资债务,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旅差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截止至2016年7月3日,被告姚艳军尚欠借款30万元及利息4180.34元。被告滕惠娟、朱丽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艳军、滕惠娟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姚艳军应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滕惠娟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及利息等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丽芳也应按保证函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之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故被告滕惠娟、朱丽芳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滕惠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艳军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艳军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支付2016年7月3日前利息4180.34元及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丽芳、滕惠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滕惠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艳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3元,减半收取2931.5元,由被告姚艳军、朱丽芳、滕惠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