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刘延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刘延林,刘怀福,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川惠皓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海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执异37号案外人:黄永革,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乐业县。案外人:郑兰江,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乐业县。二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东七里。法定代表人:周伟杰。委托代理人:吴伟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清算组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剑,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清算组员工。被执行人:刘延林,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执行人:刘怀福,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被执行人: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新兴路35号川惠国际广场酒店一楼。法定代表人:刘延林。被执行人: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白云六路263号。法定代表人:刘延林。被执行人:广西川惠皓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龙阳街87号。法定代表人:叶明军。被执行人:刘海川,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与被执行人刘延林、刘怀福、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惠公司”)、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川惠皓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海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永革、郑兰江对执行广西百色川惠·森林花园二期B4-1005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8月12日进行公开听证,案外人黄永革、郑兰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颖、申请执行人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吴伟俊、陈剑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永革、郑兰江称,2015年11月1日,案外人与川惠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照合同于11月1日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09501元整和专项维修金5643.68元,合同签订起30个工作日内川惠公司应向百色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由于川惠公司的原因,一直未能办理备案证,询问川惠房产公司却说正在办理中,至今未果。2016年4月13日,案外人才得知贵院于2014年7月29日查封了案外人已付首付房款的房产。案外人认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川惠房产公司所欠的债务不应当转由案外人承担,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广西百色川惠·森林花园二期B4-1005号房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莹光公司清算组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11月,是发生在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一年以后,该买卖显然是违法的,如果川惠公司欺诈了案外人,案外人应追究川惠公司的法律责任。且案外人仅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显然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与刘延林、刘怀福、川惠公司、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川惠皓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浙金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刘延林、刘怀福应向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其该6000万元本金自2011年8月1日起的利息。二、上述款项的还款期限以及利率计算按以下方式执行:(1)刘延林、刘怀福应在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6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60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2014年1月15日前不能全部归还前述款项的,则利息仍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2014年5月30日前仍未还清6000万元本金(包括利息)的,则利息仍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如果2014年11月30日前不能还清6000万元本金(包括利息)的,则应当加收未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包括利息)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三、刘延林、刘怀福如在2013年6月15日前归还1000万元本金,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保证在收到1000万元本金之日起三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刘怀福个人帐号、川惠公司东风商贸城的土地和第一层、第二层的查封;刘延林、刘怀福如在2013年8月9日前归还余款中的1000万元本金,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保证在收到款项之日起三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川惠公司东风商贸城第三层的查封;剩余的40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刘延林、刘怀福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每月500万元还款归还剩余的本息,若刘延林、刘怀福资金好转则应每月提高还款金额,直至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四、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对川惠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广西百色市新兴路35号的百色川惠大酒店,建筑面积为26645.91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保证在刘延林、刘怀福还清6000万元本息之日起三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广西百色市新兴路35号的百色川惠大酒店的查封以及东风商贸城负一层、第四层的查封。六、川惠公司、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川惠皓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本案案件受理费565294元,减半收取282647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延林、刘怀福负担。调解书生效后,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依法组成清算组,并于2014年5月23日向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2014年7月17日,依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2014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浙金执民字第115-2号执行裁定,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川惠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川惠·森林花园二期B4栋以及B3栋共计95套房地产,其中包括川惠·森林花园二期B4栋房号1005面积100.78平方米的房地产。2016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6)浙07执异6号执行裁定,依法追加刘海川为被执行人。2016年7月14日,本院又作出(2014)浙金执民字第115-16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预查封被执行人川惠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川惠·森林花园二期B4栋以及B3栋共计82套房地产,其中包括川惠·森林花园二期B4栋房号1005面积100.78平方米的房地产。另查明,川惠·森林花园B4栋1005号房系被执行人川惠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15年10月2日,案外人黄永革与川惠公司签订《川惠·森林花园(二期)住宅定购书》,并于当日支付认购金20000元。2015年11月1日,案外人黄永革、郑兰江与川惠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永革、郑兰江以总价519501元购买川惠·森林花园二期B4栋1005号房,并约定买受人于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59501元,余款36万元向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当日黄永革、郑兰江支付购房款89501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涉案的川惠·森林花园二期B4栋1005号房系被执行人川惠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虽然案外人黄永革、郑兰江与被执行人川惠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且支付了部分价款,但其签订合同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后,且其支付价款也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情形。综上,案外人黄永革、郑兰江主张排除对川惠·森林花园二期B4栋1005号房产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永革、郑兰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召军审 判 员 柳维元审 判 员 高丽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俞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