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2927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平升、赵书华(被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平升,赵书华,杨桂林,徐志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927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新城路106号新城花苑(三丰安置A区)30幢110-111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诉讼代理人:方斌,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天宇,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平升。被告:赵书华(被告周平升之妻)。被告:杨桂林。被告:徐志跃。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与被告周平升、赵书华、杨桂林、徐志跃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斌、滕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平升、赵书华、杨桂林、徐志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平升、赵书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本金6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14.4%计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72%计息);2.判决被告杨桂林、徐志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周平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14.4%,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付30%的利息。同日,被告杨桂林、徐志跃自愿为被告周平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60000元出借给被告周平升。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平升分文未还,被告周平升与赵书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桂林、徐志跃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故引起了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被告周平升、赵书华、杨桂林、徐志跃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周平升、赵书华、杨桂林、徐志跃未到庭,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被告周平升、赵书华向原告递交一份申请,向原告申请借款6万元用于经营,期限是6个月,担保方式保证;被告周平升和赵书华系夫妻关系,其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给原告;后由原告与被告周平升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6万元,借款期限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4.4%,结息日为每个月第2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如果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以及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担保人徐志跃、杨桂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周平升的上述借款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周平升发放了借款60000元;此后被告方陆续给付利息2160元,原告认可被告方所付利息已至2014年9月20日,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息,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之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案件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平升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徐志跃、杨桂林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平升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5月22日到2014年11月21日的借期内年利率为14.4%,未超过法定标准;同时,系争借贷约定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即年利率18.72%(14.4%+14.4%×30%),未超过法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周平升借款本金为60000元,被告给付了借期内的利息216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年利率14.4%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应为2880元,虽有不足,但原告认可被告所付的借期内利息是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书华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时亦向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说明对被告周平升向原告借款,被告赵书华是知悉,其与其夫在申请书上共同签字的行为,亦证明其与其夫有向原告共同借款的意向,同时,涉案借款发生赵年华与周平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平升、赵书华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止,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8.7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跃、杨桂林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自清偿后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周平升、赵书华追偿。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平升、赵书华、杨桂林、徐志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平升、赵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计算方法:本金6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14.4%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72%计算);二、被告杨桂林、徐志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自清偿后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周平升、赵书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周平升、赵书华、杨桂林、徐志跃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海燕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