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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袁天武与江俊、李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天武,江俊,李星,江重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民初654号原告袁天武,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江俊,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李星(系被告江俊之妻),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江重阳(系被告江俊之父),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袁天武诉被告江俊、李星、江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锦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佐军,李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天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俊、李星、江重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天武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江俊,李星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利息5440元。被告江重阳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袁天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三被告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和收条。证明被告江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结婚证。证明被告江俊、李星系夫妻关系。证据五、江重阳承诺书,证明对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江俊、李星、江重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俊,李星、江重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被告江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袁天武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18日还清借款。同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和收条。同月22日被告江俊向原告袁天武借款50000元,定于2014年2月21日还清借款,同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江俊还款40000元,下欠借款16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江重阳向原告袁天武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江俊借款160000元,于同年12月底由自已还清,被告江重阳未按承诺书偿还。2015年5月19日原告袁天武起诉被告江俊、李星、江重阳,本院以(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5月19日原告袁天武向本院起诉被告江俊、李星、江重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江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江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星与被告江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江重阳为江俊的借款承诺偿还借款的责任,但没有按其承诺偿还,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其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江俊、李星、江重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俊、李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天武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江重阳对被告江俊借款1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江俊、李星、江重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国人民陪审员  李佐军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景 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