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行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图芝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图芝,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6行初294号起诉人:李图芝,女,193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栋***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31********。被起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48号。负责人:朱正兴,局长。2016年9月20日,本院收到李图芝邮寄的行政起诉状,要求依法判令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破坏、拆除李图芝房屋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起诉状称,李图芝在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四十八栋拥有合法房屋一处。自2010年起,李图芝多次遭到不法分子的威胁恐吓,逼迫李图芝搬迁。2016年4月26日,三十多名不法分子强制拆除李图芝的房屋,家中财物全部毁损。2016年4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杨园街派出所接受报案,并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本院认为,李图芝的诉讼请求属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职责范围,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其司法职能的行为,而不是一种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李图芝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图芝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红艳审 判 员 胡 胜人民陪审员 周润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怡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