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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剑亮与王春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剑亮,王春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147号原告:赵剑亮,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增,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英,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剑亮与被告王春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剑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增、被告王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庆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购房款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2日,原告赵剑亮将坐落在潍坊市坊子区欧美佳苑小区5号楼1单元502户房屋一栋以总价275000元卖于被告王春英,尚欠余款130000元,有被告王春英书写欠条一份予以佐证,经多次催要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至今,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王春英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数额与事实情况不符。原告赵剑亮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据、证明、补充协议、收到条、欠条、王春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春英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春英围绕诉讼请求提供收到条两份,原告赵剑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12月6日,原告赵剑亮的妻子刘翠莹与案外人潍坊龙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两份,约定刘翠莹购买潍坊龙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28号欧美佳苑小区5号楼1单元502室,并约定买受人以人工费抵顶房款,同日,潍坊龙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34416元、72647元的收款收据两份,备注“抹灰人工费顶房”。后原告以275000元的总价格将该房屋卖给被告王春英,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0年5月19日,被告王春英直接与潍坊龙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王春英直接购买欧美佳苑小区5号楼1单元502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了3万元定金、并用被告的吉利牌轿车一辆抵顶房款10万元,尚欠房款13万元,2010年4月29日,被告王春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赵剑亮(欧美佳苑)5号楼1单元502房款130000万元拾叁万元”,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在2011年2月2日后未再向被告主张过还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春英主张在出具130000元的欠条后又向赵剑亮还款35000元,并提供原告赵剑亮于2011年2月2日出具的收到条两份予以证明,原告赵剑亮对收到条两份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后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笔迹鉴定,并主张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收到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王春英交付的35000元。被告王春英另主张向原告还款1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赵剑亮与被告王春英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王春英提供证据证明出具13万元的欠条后又还款35000元,因此,被告王春英尚应支付给原告赵剑亮95000元。关于被告王春英主张的原告赵剑亮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亦未载明具体还款时间,原告赵剑亮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关于被告王春英主张的原告赵剑亮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英支付给原告赵剑亮购房款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赵剑亮负担781元,被告王春英负担2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孙 菁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