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1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廖小刚与被告王永清、第三人文建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刚,王永清,文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11民初102号原告廖小刚,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王永清,男,汉族,1963年9月14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第三人文建国,男,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现住邵阳市北塔区。原告廖小刚与被告王永清、第三人文建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刚,被告王永清、第三人文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刚诉称,原告于2013年元月与芝华仕家居生活馆(文建国)协商代销事宜,约定原告将成品家具沙发交由芝华仕家居生活馆代销,芝华仕家居生活馆按我出厂价加利润售出后再付给我产品价款。如产品未卖出或有质量问题,应归还原告。2015年10月16日,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清点并查封的财产中部分家具系我个人的财产。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王永清与文建国合伙纠纷中,查封的部分财产系原告寄放在芝华仕家居生活馆销售的家具;2、请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财产;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清辩称,1、文建国与谢芳签订芝华仕转让合同书,而原告把货物送到芝华仕家居生活馆,签收人却是文建国,原告与文建国的代销协议不合法,属无效协议;2、对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廖小刚所送的家具与被法院所查封的家具不相符;3、(2015)北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已驳回原告的异议。4、原告只有一项是原告自己生产的,其余都是广东厂家生产的,无法证明是原告的。第三人文建国述称,法院查封时,我本人不在场。芝华仕家居生活馆转让给谢芳,但转让过度期需要我处理,我帮谢芳做事。(2015)北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上的标的沙发是原告的。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永清与被执行人文建国合伙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对文建国名下的邵阳市北塔区芝华仕家居生活馆内的家具进行了清点、查封。原告廖小刚认为,查封的财产中有部分沙发系其个人财产并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廖小刚提交的家具清单与其主张的异议请求并无因果关系,其对自己的异议主张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廖小刚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北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廖小刚的执行异议申请,并于2016年2月2日向廖小刚送达。廖小刚仍不服,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销售单、(2015)北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廖小刚于2016年2月2日签收(2015)北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其于2016年3月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小刚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5元,退还原告廖小刚。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锋审 判 员 申勇兵人民陪审员 许震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