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范诗凯与张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诗凯,张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480号原告:范诗凯,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海良,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晓世,济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杰,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城市太平镇南亢村人,农民,现住址。原告范诗凯诉被告张杰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诗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诗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范诗凯与张杰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2.判令被告张杰负责协助原告办理路虎牌汽车的解押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张杰与范诗凯签订《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双方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后张杰未履行借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张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范诗凯与张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张杰向范诗凯出借40万元,并汇入范诗凯在工行上海金汇路支行开设的6222081001026542286的账户,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同日,双方另行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一份,载明范诗凯将其自有的车辆(汽车牌号沪K×××××)抵押给张杰,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张杰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15年1月29日,张杰与范诗凯办理车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9日,案外人李朋朋将40万元汇入范诗凯在工行上海金汇路支行开设的账户。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范诗凯与张杰签订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范诗凯履行义务后,张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范诗凯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理由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杰应亦协助办理解除汽车抵押合同的相关手续。综上所述,范诗凯所诉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诗凯与被告张杰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原告范诗凯与被告张杰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三、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范诗凯办理沪K×××××汽车的解押手续。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范诗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人民陪审员 任迎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