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姚亚秀与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韩秀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亚秀,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韩秀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2915号原告:姚亚秀,男,1963年8月26日生,私营业主,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育才路91-4号。法定代表人:江玉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韩秀章,男,1966年2月16日生,私营业主,住安徽省明光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瑞龙,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亚秀诉被告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蓝梦公司”)、韩秀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亚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真、被告明光蓝梦公司、韩秀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周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亚秀诉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为偿还贷款向其借款400万元,借期3个月,并对利息作出了约定。后仅偿还50万元,并将利息付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未付,现借款到期,经其催要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其���款35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其补充利息计算方式为月利率0.8%,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明光蓝梦公司、韩秀章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关于借款还款的情况,待法庭举证、质证后发表观点;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利息的计算应算至判决书确定之日,而不是本金清偿终结之日止。经审理查明:韩秀章系明光蓝梦公司控股股东,但未在该公司任职。2016年1月28日,韩秀章向姚亚秀出具一张“今借到姚亚秀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付贷款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特立此据。用途贷款周转”的借条,除韩秀章本人签名外,明光蓝梦公司还加盖了公章。同年5月31日,韩秀章归还借款50万元。此外,韩秀章还以月利率0.8%的标准向姚亚秀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8日。���庭审中,姚亚秀陈述韩秀章借款并非用于明光蓝梦公司工程建设,而是用于归还韩秀章拥有40%股权的明光市天瑞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另外,在本院2016年8月30日的谈话笔录中,韩秀章本人承认姚亚秀陈述的借款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姚亚秀提供的证明其已履行了借款义务的证据尚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但韩秀章本人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且其已还款50万元并支付了部分付息,故应当确认该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虽然韩秀章为明光蓝梦公司控股股东,但其未在该公司任职,其签名并不能视为代表明光蓝梦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实际借款系个人使用,故明光蓝梦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其自愿与韩秀章一起构成共同借款人,应当与韩秀章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姚亚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秀章、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亚秀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韩秀章、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