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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6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魏志强诉张套锁、魏银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强,张套锁,魏银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6民初292号原告魏志强,又名魏小五,男,1985年4月7日出生。被告张套锁,男。被告魏银娥,女。原告魏志强诉被告张套锁、魏银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魏志强于2016年7月19日申请追加魏银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套锁、魏银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强诉称,2014年6月底,被告张套锁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从我处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因为借钱时没有给我出具欠条,2014年7月1日我找到被告商量此事,被告张套锁让他妻子即被告魏银娥给我写了一个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2015年7月1日时被告张套锁应还我本金及利息336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30000元,并支付我利息3600元,共计33600元;二、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我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套锁、魏银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魏志强与被告魏银娥系姐弟关系,被告张套锁与被告魏银娥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被告张套锁向原告魏志强借款30000元,并于同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写明:“今借到小五现金叁万元正,到2015年7月1号还叁万叁仟陆百元正”,欠条上有张套锁的签名及捺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该借据是被告张套锁让其妻子即被告魏银娥代笔向其出具的。上述事实原告举交了借据原件一支。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魏志强与被告张套锁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有其举交的借据予以佐证,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驳的权利,本院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根据借据中“今借到小五现金叁万元正,到2015年7月1号还叁万叁仟陆百元正”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魏志强与被告张套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套锁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套锁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志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张套锁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