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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行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石爱国、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爱国,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1行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爱国,男,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现住衡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法定代表人人魏华锋,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爱国因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11日,石爱国驾驶车牌号冀T×××××号二轮摩托车行至衡德路与106国道交叉口时,遇交警检查,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酒精测试,酒精含量48毫克/100毫升,属酒驾,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石爱国作出编号131141390026538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驾驶证。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石爱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强制措施凭证,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石爱国主张不能成立,故对石爱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爱国的诉讼请求。对上述判决石爱国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要求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131141390026583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载明对上诉人的强制措施有两项,分别是扣留驾驶证和验血,当时被上诉人未带上诉人验血。上诉人虽然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酒精测试凭条上签了名,但这并不代表上诉人对酒精测试结果心服口服。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有瑕疵的光盘视频、检定报告、测试凭条等表面现象,便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核认定证据。综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自认被查当日的中午曾饮酒。本院认为,上诉人石爱国作为一名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自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经酒精测试仪检测出上诉人饮酒的事实相吻合,且经上诉人在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上签字确认,认定上诉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被上诉人未实施验血的行政强制措施。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其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石爱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竞择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凤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