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执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文华诉胡金芳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华,胡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3执419号申请执行人刘文华,男,汉族,45岁。被执行人胡金芳,女,汉族,47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前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申请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到期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一百零二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内0623执41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伊拉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安迪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