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8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会卫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会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547号原告徐会卫。委托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A座11层。负责人许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国,该公司职工。原告徐会卫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雪,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31日05时15分许,张宇腾醉酒驾驶“捷达”冀A×××××号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裕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星美凯龙广场前撞到中央隔离护栏驶入逆行,又与相向行驶的徐会卫驾驶的“大众汽车”牌冀A×××××号(乘客赵海杰)小型轿车相撞,致护栏损坏、两车受损,张宇腾当场死亡、徐会卫、赵海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张宇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会卫、赵海杰无责。事故车辆冀A×××××号车实际车主为杨金明,该车系张宇腾借用车辆,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称事故发生后,肇事方未向公司报案,且张宇腾系醉酒驾驶,公司不承担责任。张宇腾未婚未育,父母离异,其父亲张胜国称,张宇腾无任何房产等财产,也未发生继承,其母已经无法联系。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徐会卫撤销对杨金明及张胜国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另查明,事故中另一伤者赵海杰已与徐会卫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赵海杰的损失向事故车辆冀A×××××号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乘客险理赔,徐会卫额外支付给赵海杰4100元,赵海杰的全部损失已得到补偿,其书面同意放弃向张宇腾及其家属、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赔偿项目原告诉请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质证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主张6529.39元,提交石家庄市急救中心票据、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住院清单。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100元,住院11天,每天100元。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主张2250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意见书、证明营养期45天每天50元。主张金额过高,只认可15元每天。根据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意见书营养期4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元/天,故营养费为1350元。4、误工费主张14248.11元,提交徐会卫车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本、营运证,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运输业计算,误工期90天。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主张4135.44元,护理期45天,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计算。认可鉴定期间45天,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根据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意见书护理期为45天,护理标准可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33543元计算,故护理费33543元÷365天×45天=4135.44元。6、残疾赔偿金主张52304元,提交徐会卫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西区社区居委会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10%。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30777.25元,提交原告父母户口本、村委会家庭关系证明、儿子徐子明户口证明,母亲李灵粉抚养20年,儿子徐子明抚养15年,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不认可,原告伤残不影响劳动能力。原告的伤情系十级伤残,无证据显示劳动能力受到影响,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检查费主张1980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票据。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9、鉴定费主张1400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予以证实。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0、交通费主张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复查、鉴定费用。没有票据,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住址与医疗机构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为宜。11、精神抚慰金主张5000元,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损失主张此费用。主张金额过高,不予认可。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86346.9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此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张宇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会卫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司机张宇腾在事故中当场死亡,且无继承人继承财产,原告撤销对杨金明及张胜国的起诉,故其在事故中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以事故驾驶司机张宇腾醉酒驾驶,且未报案为由,主张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主张未报案系保险公司内部流程规定,不能对抗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徐会卫的损失共计86346.94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79.39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3987.55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赔偿。原告的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共计338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原告已撤销对杨金明及张胜国的起诉,故应由原告自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会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2966.94元。二、驳回原告徐会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5元减半收取1352.5元,应由原告徐会卫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270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