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赵彬山与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彬山,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338号原告:赵彬山,男,汉族,1973年9月11日生,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委托代理人:郑东生,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小区C区07独立商业,组织机构代码55609799-5。法定代表人:付永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彬山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彬山、委托代理人郑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彬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81176元。2、被告向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购房款713793元的发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原唐海县滨海大街南侧青林公路西侧幸福花园C区01商业幢102号商业楼一套,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房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直至2016年5月7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彬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合同约定了房屋价款,交房时间,违约条款等事项。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房款收据及维修基金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购房款共计14717838元。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物业合同一份,证明我方于2016年5月7日收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原告赵彬山(买受人)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823-0221),合同约定:原告赵彬山购买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原唐海县滨海大街南侧青林公路西侧的幸福花园小区C区01幢-102号商业楼房一套。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贷款方式付款,该套商品房及附属用房总价款1457991元,房屋买受人向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757990元,其余70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通过向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借款的方式支付。该合同第十条“交付条件”第(二)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22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合同第十四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赵彬山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购房款757990元,2016年5月6日向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了购房款713793元(包含补交面积差价13793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彬山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交房时间(2011年12月22日)早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2012年10月19日),应视为现房销售,双方应当同时履行交付义务。原告赵彬山付清全部房款的时间为2016年5月6日,故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7日向原告赵彬山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其行为不构成逾期交房,故对于原告赵彬山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彬山要求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合同原件及开具购房款发票的问题,本案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及法定义务,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合同原件并为原告开具补交房款713793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故原告赵彬山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赵彬山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813-0221)原件及票面价值为713793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驳回原告赵彬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2元,由原告赵彬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