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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3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迟玉军与高景山、王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玉军,高景山,王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终3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迟玉军,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景山,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50岁,住赤峰市。上诉人迟玉军与被上诉人高景山、王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3民初1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迟玉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曾经作出(2015)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言外之意上诉人有了足够的证据,可以再次起诉主张权利,原审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起诉错误。一审法院没有给高景山、王艳送达就借故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可以带领办案人员直接接送达。高景山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王艳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迟玉军一审起诉请求:判令高景山、王艳返还榆木(圆木)两车约壹拾立方米,价值约8000元,同时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合计加之9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迟玉军曾起诉高景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高景山返还榆木(圆木)两车,约10立方米,价值8000元(800元/立方米×10立方米),同时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该案中,王艳曾为迟玉军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迟玉军委托王艳往高景山处送过木头。2015年6月16日,该院作出(2015)元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因迟玉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往高景山处送榆木的事实,而驳回迟玉军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份,迟玉军又诉至该院,被告、案由、诉称内容、诉讼请求等均与(2015)元民初字第1764号案件一致,因迟玉军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迟玉军的起诉。迟玉军于2016年3月再次诉至该院,诉称、诉求无变更,只是增加了第二被告王艳。但经向迟玉军核实,欠款还是应由高景山偿还,之所以起诉王艳,因王艳是证人,应出庭给予证实。现迟玉军亦无其他新的证据需要提交。且经询问,迟玉军称王艳不可能到庭。一审法院认为:迟玉军该诉求,该院已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元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迟玉军的诉讼请求。现迟玉军就此诉求再次起诉,虽增加第二被告王艳,但王艳只是证人,且该诉求承担责任人仍为高景山,故迟玉军该次起诉仍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迟玉军再次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迟玉军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具体到本案,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系生效民事判决,迟玉军提起本次诉讼,其诉讼请求本质与该案一致。经一审向迟玉军核实其起诉王艳的目的在于王艳作为证人,应出庭为其作证,其认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仍为高景山。且,迟玉军提起本次诉讼并未提举其他证据,或者提举证据证明发生新的事实。结合以上案件的客观事实同时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迟玉军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审驳回起诉,处理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辉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