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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詹长好、连桂英与李建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长好,连桂英,李建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23号原告:詹长好。原告:连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林,洪泽县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文,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长好、连桂英与被告李建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长好、连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林、被告李建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长好、连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合计475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52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430元、误工费18331.77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932元,合计42312.8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被告驾驶电动车沿205国道西侧的非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同方向在前的原告詹长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建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建丽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对两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以及门诊医疗费发票认可,对购买膏药和洪医大药房的买药票据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但是原告詹长好超时间住院的情形,其仅是软组织受伤,其与原告连桂英一起住院20天,明显不合常理;对施救费200元予以认可;对淮安盐化新区淮洪路办事处渠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偏高,且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田爱华骨科诊所出具的收据、洪泽县洪医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该组证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嘱相佐证,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淮安盐化新区淮洪路办事处渠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收据,由于该证据无客户名称、无出具收据的单位印章、且系购车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5国道西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1113KM+185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原告詹长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连桂英系原告詹长好所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事故发生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建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詹长好受伤后,当日入住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20日出院,住院20天,医疗费为4136.19元,××的药费63.82元、血糖监测250元,原告同意扣除该费用。原告詹长好的出院小结的出院诊断处记载“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面部外伤3.××”;原告詹长好住院期间实际用药为10天,床位费为40元/天;××证明书,建议原告詹长好休息1个月。原告连桂英受伤后,当日入住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20日出院,住院20天,医疗费4363.08元;2015年7月7日、8月4日门诊就医于洪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640元。经原告连桂英申请,受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连桂英交通事故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为淮安盐化新区淮洪路办事处渠南村六组村民,其土地已全部被征用,为失地农民,以做小吃生意为生。被告对原告詹长好的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可以作为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被告李建丽对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就医于洪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共计9139.27元,由于原告詹长好住院20天期间,医疗机构实际用药仅为10天,且结合原告詹长好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詹长好的后期住院系其自行扩大损失,对后10天的住院的床位费400元(40元/天×10天)的应自行承担,且原告詹长好同意扣除其住院期间治疗××的医疗费313.82元,故两原告的医疗费为8425.45元;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期限长、标准偏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元/天×20天+45元/天×1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430元(30元/天×60天+30元/天×21天)、护理费8100元(100元/天×60天+100元/天×21天),期限长、标准偏高,结合两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750元(25元/天×60天+25元/天×10天)、护理费为6300元(90元/天×60天+90元/天×10天);由于两原告系失地农民,以做小吃生意为生,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8331.77元(101.84元/天×150天+101.84元/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是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院以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虽其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考虑到车辆确有损坏,为免讼累,本院酌定原告的车损为6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2932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3725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詹长好、连桂英各项损失共计37257.22元;二、驳回原告詹长好、连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鉴定费2932元,合计3790元,由原告詹长好、连桂英负担967元,被告李建丽负担2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蕊人民陪审员  嵇亚美人民陪审员  张士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