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3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尚立英与张爱荣、常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立英,张爱荣,常艳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535号原告:尚立英,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景泰县。被告:张爱荣,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景泰县。被告:常艳花,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景泰县。原告尚立英与被告张爱荣、常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荣、常艳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张爱荣、常艳花偿还借款271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停止付息后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爱荣、常艳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爱荣、常艳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并办理抵押楼房的他项权登记。借款后,被告推拖不还利息,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张爱荣、常艳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单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爱荣、常艳花(乙方)与原告尚立英(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借款28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每月付息一次计8400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合同约定乙方以其共有的位于一条山镇东街北侧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景房他证景泰县字第88**号他项权证。合同并约定,乙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和借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偿还借款等。同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张生学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爱荣转账271600元,被告张爱荣、常艳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28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23日。借款后,被告按照每月利息8400元支付了2次后停止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张爱荣、常艳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尚立英与被告张爱荣、常艳花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后,应依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利息义务。被告支付了2次利息后停止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金额28万元,但原告扣除当月利息后交付被告271600元,且被告借款后2次支付利息各8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涉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71600元。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以本金271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已付至2014年6月24日。原告庭审中要求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系合法处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爱荣、常艳花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荣、常艳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尚立英借款本金271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5日起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尚立英负担63元,被告张爱荣、常艳花负担2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生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