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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治朋票据诈骗罪2016刑初84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8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冒用名胡自鹏,住湖北省宜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德通,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黄德通到庭参加了诉讼。并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间,自称是美国C&T国际公司执行副总裁、中国业务总代表的被告人胡某与自称是美国C&T国际公司国内业务负责人的朱某(已判刑)等人在马某(另处理)的介绍下,与被害人龚某、梁某丙、周某乙取得联系,被告人胡某声称可以引入港币5000万元与被害人龚某、梁某丙、周某乙合作建设年产10000吨的松香生产基地和林化产品生产线,并承诺先转入港币1000万元作为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启动资金。期间,被害人龚某、梁某丙、周某乙多次为被告人胡某及朱某等人支付各种名义的差旅费、电话费、接待费等费用。2007年3月30日,被告人胡某与朱某等人以需要收取转款费的名义收取了被害人龚某、梁某丙、周某乙的人民币30万元。同月31日,被告人胡某将面额为港币1000万元的无效汇票交给被害人龚某后逃匿,所得赃款已分占。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提供无效票据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承认票据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属于从犯;2、本案属于犯罪未遂;3、被告人如实供述;4、被害人已在其他同案得到了赔偿;5、被告人是初犯;6、被告人身体不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间,自称是美国C&T国际公司执行副总裁、中国业务总代表的被告人胡某与自称是美国C&T国际公司国内业务负责人的朱某(已判刑)等人在马某(另处理)的介绍下,与被害人龚某、梁某丙、周某乙取得联系,被告人胡某声称可以引入港币5000万元与被害人龚某、梁某丙、周某乙合作建设年产10000吨的松香生产基地和林化产品生产线,并承诺先转入港币1000万元作为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启动资金。期间,被害人龚某、梁某丙、周某乙多次为被告人胡某及朱某等人支付各种名义的差旅费、电话费、接待费等费用。2007年3月30日,被告人胡某与朱某等人以需要收取转款费的名义收取了被害人龚某、梁某丙、周某乙的人民币30万元。同月31日,被告人胡某将面额为港币1000万元的无效汇票交给被害人龚某后逃匿,所得赃款已分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马某、刘某乙、梁某乙、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梁某丙、周某乙的报案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内部协议合同书复印件、投资协议合同书复印件、补充协议及收据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退票通知书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等级证复印件、申贷书、补充协议书、光票托收的情况说明、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提供无效票据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当分别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且年事已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本案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了积极主要的作用、且被告人伙同他人着手实施犯罪并且骗取了被害人的财物,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4日起执行至2019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胡某非法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关沛仪人民陪审员  李菲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