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秦敏与项庆益、胡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敏,项庆益,胡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1967号原告:秦敏,女,1978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织金县。被告:项庆益,男,1954年9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煤田地质174队退休职工,住织金县。被告:胡莉萍,女,1962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织金县。原告秦敏与被告项庆益、胡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庆益、胡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3日,被告以经营寿衣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与我收执,被告项庆益用其工资作担保,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2014年8月7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项庆益仍以其工资作担保,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无丝毫偿还诚意,我被迫提起诉讼。被告项庆益、胡莉萍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秦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本人身份证、2013年10月13日被告项庆益、胡莉萍出具的借条1份,2014年8月7日被告项庆益、胡莉萍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项庆益的身份证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所致,这些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被告项庆益、胡莉萍向原告秦敏借款3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与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秦敏人民币现金叁万元(30000.00)整。用本人工资担保。借款人:胡利萍、项庆益2013年10月13日”。2014年8月7日,被告项庆益、胡莉萍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与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秦敏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用工资担保。借款人:项庆益、胡莉萍2014年8月7日”。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虽主张两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5%,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共计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且两笔借款金额较小,原告均以现金支付给二被告,原告已证明了其已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随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予二被告一定的履行期限。至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项庆益、胡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项庆益、胡莉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秦敏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项庆益、胡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兆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