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5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熊前胜与曾德政、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前胜,曾德政,储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5民初520号原告:熊前胜。被告:曾德政。被告:储金。原告熊前胜诉被告曾德政、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前胜、被告曾德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前胜诉称:2015年4月份,被告曾德政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提供被告储金作为担保人。2015年4月9日,我与被告曾德政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储金向我出具《个人保证承诺书》,对被告曾德政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9日,我通过本人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60000元至被告曾德政指定的工商银行万某甲的账户(账号62×××24)。当日,被告曾德政作为借款人,被告储金作为担保人出具了一份借条给我。期满后,被告曾德政仅支付了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我多次向两被告催索,两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归还本金及利息。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曾德政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月利率2%,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储金对被告曾德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曾德政辩称:借款属实,约定的月利率也属实。被告储金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曾德政因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熊前胜借款60000元,并提供被告曾德政作为连带保证人。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曾德政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15年4月17日,被告储金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保证承诺书》,约定被告储金对被告曾德政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2015年4月17日,原告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至被告曾德政指定的工商银行万某甲的账户(账号62×××24),当日,被告曾德政作为借款人、被告储金作为担保人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款期满后,被告曾德政未归还原告本金,仅支付了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被告储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熊前胜的身份证、被告曾德政、储金的身份证、原告与被告曾德政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储金出具的《个人保证承诺书》、被告曾德政、储金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熊前胜、被告曾德政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熊前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曾德政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被告曾德政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德政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曾德政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月利率2%的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储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储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德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前胜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从2015年8月11日计算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储金对被告曾德政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曾德政、储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淑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