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松北支行与严寿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松北支行,严寿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6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松北支行。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新新怡园小区*号楼*号商服。负责人:刘传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辉,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平,该公司职员。被告:严寿利,男,汉族,1963年2月24日生,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松北支行(哈尔滨松北农行)与被告严寿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松北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辉、郭泽平,被告严寿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松北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严寿利赔偿房屋非法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20万元。事实与理由:我行于2013年6月20日经哈尔滨市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2008)哈法执字第180-4号》取得,位于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街南堤胡同东亚楼,并于2014年将该房产权利转移至我行名下。我行在接收房产时严寿利以2011年3月5日与刘志伟签署租赁合同未到期为由,拒不交付的房产。首先刘志伟并非该房产关联人,所签署租赁合同主体无效,该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同:其次,2008年10月2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8哈法执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街建筑面积为1014.29平方米(房权证号:2-92-201/4033号),查封期间不得抵押、转让、出售、出租邓变更。该查封裁定定自于2009年7月16日起生效,我行在此期间始终对查封权利进行主张,严寿利于2011年3月5日与刘志伟签署租赁合同属非法行为。故此我行曾多次找到严寿利要求其停止侵权,但其不予理会,现仍占有该房屋。严寿利辩称:我与刘志伟于2011年3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将诉争房屋已每年8万元的价格出租,租期至2019年3月9日。我已将按照合同约定将至2019年3月5日的租金支付给出租方的代理人。我对哈尔滨松北支行与出租方的纠纷并不知情,哈尔滨松北支行应要求出租方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0日,哈尔滨华广汽车配件经销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开发区支行(现哈尔滨松北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6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开发区支行与珲春东亚房屋开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珲春东亚房屋开发公司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2-92-201/4033)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他项权登记。借款到期后,因哈尔滨华广汽车配件经销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6年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开发区支行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哈尔滨华广汽车配件经销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如哈尔滨华广汽车配件经销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对珲春东亚房屋开发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予以清偿。2008年该院作出(2006)哈民三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哈尔滨市华广汽车配件经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人民币。二、哈尔滨市华广汽车配件经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开发区支行借款利息671664.00元人民币(即自2000年4月10日至2006年9月20日止)。三、如被告哈尔滨市华广汽车配件经销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本案所涉抵押的被告珲春东亚经贸公司位于珲春市新安街房产进行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予以清偿。”判决生效后,被告哈尔滨市华广汽车配件经销公司未按判决支付借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开发区支行申请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四份执行裁定书,查封该院委托拍卖诉争房屋查封期限分别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止、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2013年6月20日,因无人竞买,哈尔滨松北支行要求以变卖价格2655360元接受房产,并以抵偿相应债务。2014年9月22日,将诉争房屋变更为哈尔滨松北农行名下。2010年9月15日,珲春东亚房屋开发公司向刘志伟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全权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出租事项,2011年3月5日,刘志伟于严寿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严寿利租赁诉争房屋,租赁期为2011年至2019年3月4日,年租金为80000元,严寿利支付3年租金240000元。2014年5月26日刘志伟出具收据,载明“收到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为止的房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另查明:哈尔滨松北农行原名称是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开发区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开发区支行,之后又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松北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6)哈民三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2008)哈执字第180-1号执行裁定书、(2008)哈执字第180-2号执行裁定书、(2008)哈执字第180-3号、执行裁定书(2008)哈执字第180-4号执行裁定书、(2008)哈执字第180-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四份、房屋所有权证、授权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书、收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已承担。”本案中,抵押权先于租赁合同签订,抵押权实现时租赁合同对受伤人不具有约束力,珲春东亚房屋开发公司丧失了接收2014年9月22日到2017年3月5日为止租金的依据,该部分租金属于不当得利,应转交给承租人。严寿利已经预付了租金,没有再次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哈尔滨松北农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松北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松北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光礼审判员 金帅龙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欣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