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饮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户挂赖某的粤K×××××号牌小型轿车在207国道水口镇水口中学门口路段往镇隆镇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水口派出所民警苏某驾驶并搭载何某、安某的粤K×××××警号牌警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张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张某在案发后与水口派出所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粤K×××××警号牌警车的修复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报告、处警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苏某、梁某、余某、赖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预防中心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登审 判 员 蔡标荣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