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7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梁媛诉程杰等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媛,程杰,陈文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7180号原告梁媛,女,1980年3月13日出生。被告程杰,男,1980年1月6日出生。被告陈文慧,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原告梁媛与被告程杰、陈文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杰、陈文慧接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阜外大街北营房东里xx号楼xxx室居住。2012,陈文慧、程杰夫妻为女儿就近入学与原告协商,住进原告承租的房屋内。双方口头约定房租共同分担。后因原告经济困难,提前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经共同统计,二被告共欠梁媛租金25000元。因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你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拖欠的欠款2.5万元并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杰、陈文慧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内容如下:“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梁媛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阜外大街北营房东里xx号楼xxx室居住。2012年3月底,因梁媛出差,请求陈文慧到此处帮梁媛照顾几天小狗,陈文慧、程杰夫妻因女儿程婉君在阜成门附近上小学,比较方便,就与梁媛协商,由陈文慧带女儿与梁媛同住,周末程杰也来与陈文慧与女儿团聚两日。梁媛考虑与陈文慧系朋友关系,答应了其二人要求。陈文慧、程杰夫妻与梁媛口头约定房租共同分担。但实际履行中,因陈文慧夫妻经济困难,梁媛体谅其夫妻,房租一直拖欠梁媛至今。目前,梁媛也因经济困难,提前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经梁媛几次向陈文慧夫妻主张,其二人仍未向梁媛归还所欠租金。经其夫妻与梁媛共同统计,其二人共欠梁媛租金25000元。陈文慧夫妻承诺:我二人共欠梁媛房屋租金25000元(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特出具此欠条为凭,我二人保证在出具欠条一个月内向梁媛偿还以上所欠全部租金;如果我二人到期后不能归还以上欠款,梁媛可选择向我二人中的一人或二人主张以上全部款项。附:陈文慧身份证号:×××、程杰身份证号:×××、程杰家庭住址:山西省阿城县城关镇东关小区75号。欠款人:程杰、陈文慧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2015年,原告曾另案持本案诉称事实以民间借贷关系作为案由将被告程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程杰偿还欠款2.5万元,并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共同分担房屋租金,其后经双方共同统计,被告及其配偶共欠付原告二万元五千元的租金,双方基于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而非因民间借贷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持诉称理由,以合同纠纷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拖欠的欠款2.5万元并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并签收后,未到庭应诉,亦未说明理由。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条》原件;2、本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1734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二中院(2016)京02民终24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如下事实: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共欠2.5万元;双方关系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同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口头约定共同分担房屋租金,其后经双方共同统计,二被告共欠付原告二万元五千元的租金,上述证据有二被告签署认可的《收条》为凭,二被告应按照其书面承诺于2013年6月28日之后的一个月内即2013年7月27日将上述欠款还清。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拖欠的欠款2.5万元并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并对此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程杰、陈文慧返还原告梁媛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原告梁媛已预交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程杰、陈文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被告程杰、陈文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新人民陪审员 吴维刚人民陪审员 杨兴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