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宋自兵与被告邢涛、鲁维荣、秦学伟、赵健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自兵,邢涛,鲁维荣,秦学伟,赵健,侯大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706号原告:宋自兵。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邢涛。被告:鲁维荣。被告:秦学伟。被告:赵健。被告:侯大海。原告宋自兵与被告邢涛、鲁维荣、秦学伟、赵健、侯大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因被告邢涛、鲁维荣、赵健、侯大海外出住址不祥,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公告期限届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自兵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涛、鲁维荣、秦学伟、赵健、侯大海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自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万元,合计1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7日,李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承诺超期还款每天支付1500元的违约金,被告邢涛、鲁维荣、秦学伟、赵健、侯大海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李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五被告偿付借款并承担利息合计17万元。被告邢涛、鲁维荣、秦学伟、赵健、侯大海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临泽县蓼泉镇下庄村四社村民李磊向原告宋自兵借款15万元,借款约定于2014年3月26日还清。逾期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即1500元。李磊给原告宋自兵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邢涛、鲁维荣、秦学伟、赵健、侯大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保证期限为直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李磊索款未果。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借款合同各1份,被告邢涛、鲁维荣、秦学伟、赵健、侯大海未到庭质证。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法庭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李磊向原告宋自兵借款,被告邢涛、鲁维荣、秦学伟、赵健、侯大海在李磊给原告宋自兵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邢涛、鲁维荣、秦学伟、赵健、侯大海应对原告的债权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宋自兵有权向被告邢涛、鲁维荣、秦学伟、赵健、侯大海主张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违约金是在债务人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承担的违约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逾期付款原告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未超过上述计算标准,应予以支持。被告邢涛、鲁维荣、秦学伟、赵健、侯大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涛、鲁维荣、秦学伟、赵健、侯大海偿还李磊向原告宋自兵借款15万元,承担逾期利息2万元,合计17万元,限被告邢涛、鲁维荣、秦学伟、赵健、侯大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邢涛、鲁维荣、秦学伟、赵健、侯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江审 判 员 李 荣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梦婷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