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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罗某与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何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172号原告罗某,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义县。被告何某某,男,1968年9月2日出生,锡伯族,个体业者,住义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满族,住义县。原告罗某诉被告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3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去义县义州镇泰和商务宾馆找被告要工钱,原告在被告那里打工,被告说没有,原告问什么时间能给其结算,被告说你等着吧,没时间,然后原、被告互相理论并争吵起来,被告用左手薅原告衣领,用右手打原告一个嘴巴。原告报警,住院25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81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在事情起因上有很大过错,他无故旷工,先罢工,导致我没有烤工,停业六天,而且是原告先骂被告,被告才打原告一嘴巴。请求对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在自己开的烧烤店里当烤工,2016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不干了,要求被告给其工钱,被告说等找着别的烤工再不干,现在没钱给原告结算工钱,原告骂了被告一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遂打了原告一个嘴巴,原告报警。原告受伤后到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24天,二级护理,护理人为赵某某,原告罗某与赵某某均系城镇户口。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共花去医疗费1501.7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本人误工工资1912.08元(79.67元×24天)、护理费2309.76元(96.24元×24天),共计6923.5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汪波证言、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志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某某因结算工钱与原告罗某发生纠纷而将原告打伤,被告何某某对事件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罗某在产生纠纷时先辱骂被告,且其行为对矛盾的产生存在过错,故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其侵权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职业,系城镇户口,故以按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4500元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应按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6923.54元的60%,即4154.12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150元,原告罗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