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564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汪芳,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汪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新M1A0**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新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索克巴格路口右转弯时,与前方董某驾驶的新A96S**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剐蹭,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265mg/l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王某某与董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1、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有三个从重处罚情节。2、案发后王某某与董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小,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四、被告人系偶犯。恳请法庭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到案经过、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调解书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贵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宝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