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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龙红梅、梁明华、龙莉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龙红梅,梁明华,龙莉寒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881号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张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红梅,女,53岁,汉族。被告:梁明华,男,54岁,汉族。被告:龙莉寒,女,31岁,汉族。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信小贷公司)与被告龙红梅、梁明华、龙莉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闽信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到庭参加诉讼。龙红梅、梁明华、龙莉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信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红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万元、利息10956元和还本违约金31125.6元和付息违约金4251.14元(仅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之后按约定继续计算至结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梁明华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闽信小贷公司对于龙莉寒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富华新村**幢***室房屋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龙红梅、梁明华、龙莉寒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龙红梅、梁明华夫妻向闽信小贷公司申请借款44万元,约定月利率18‰,由龙莉寒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富华新村**幢***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闽信小贷公司按约交付借款后,因借款人未能如约归还借款。双方为此约定展期至2014年9月25日,展期将至时,因仍然无法按时还款,其随即表示愿意于2014年12月29日前通过处置抵押物还款。出于处置资产的时间需要。双方后又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3月29日。但是履行过程中,自2015年3月1日起龙红梅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如期归还本金。龙红梅、梁明华、龙莉寒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闽信小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变更批复、身份证等,证明闽信小贷公司和龙红梅、梁明华、龙莉寒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展期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的具体情况;3、承诺函、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明承诺于2014年12月29日前处置抵押物和展期的约定内容;4、他项权证、抵押物资产权证,证明抵押物的基本要素和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付款凭证,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对方使用的事实。经审查,前述证据能够反映涉案借款的使用情况、与待证事实能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6日,龙红梅、梁明华夫妻向闽信小贷公司申请借款44万元,约定月利率18‰,还约定的利率30%和违约天数承担还本和付息的违约金等条款,由龙莉寒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富华新村**幢***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闽信小贷公司按约交付借款后,因借款人未能如约归还借款。2014年7月21日,双方为此约定将前述借款展期至2014年9月25日。展期将至时,因仍然无法按时还款,其随即承诺愿意于2014年12月29日前通过处置抵押物还款。出于处置资产的时间需要。双方后又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3月29日,梁明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由龙莉寒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自2015年3月1日起龙红梅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如期归还本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闽信小贷公司与龙红梅、梁明华、龙莉寒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展期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书面协议,双方建立借款合同的抵押、保证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龙红梅在借款展期期间,未按约定的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闽信小贷公司要求龙红梅还本付息的诉讼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违约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不予支持。梁明华、龙莉寒是前述借款的保证人和抵押人,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龙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尚欠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万元、利息和滞纳金114400元(该利息、违约金仅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之后按利息、违约金合并按月利率2%计算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梁明华对于龙红梅的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确认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可对龙莉寒提供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富华新村**幢***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和顺序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49元;由龙红梅、梁明华、龙莉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铭审 判 员  曾佑勃人民陪审员  卓祖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丽花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