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民初4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昭波与范其华、斯洪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昭波,范其华,斯洪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1民初4274号原告:刘昭波,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其华,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泥水工,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委托代理人:向景新,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斯洪林,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小工,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昭波诉被告范其华、斯洪林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昭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昭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元,由原告刘昭波负担。审判员 罗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禄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