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冉燕与重庆梦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燕,重庆梦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2714号原告:冉燕,男,生于1978年9月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重庆梦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莼乡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814709716。法定代表人:曾礼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程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冉燕与被告重庆梦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燕,被告梦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胡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703.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工作岗位服务岗位,工作地点黄水绿宫酒店。2013年7月3日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3日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3日,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仍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3日,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仍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7月2日。2015年10月开始放淡季假(黄水气候原因)。被告于2016年1月1日伪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停止了原告的各种社会保险。2015年9月份工资2466.54元(扣除社保后的工资,10月工资卡金额是9月份工资)。欠发工资:10月份2466.54元+11月份2466.54元*70%-10月份已发工资1216.54元=4703.17元。梦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都不成立,根据黄水镇的特点2015年11月、12月都没上班,没有工资,所以不存在补发工资的问题。2015年10月16日,原告就自行不在公司上班了。在上一个案子中也已经予以明确了,淡季假期间是没有工资的。原告已经在其他单位上班,不在我们公司上班了,且那个判决已经主张了误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原告冉燕与被告梦想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工作岗位服务岗位,工作地点黄水绿宫酒店。之后,原、被告于每年的7月3日续签一次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直至2016年7月2日。梦想公司淡季经营时间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中旬,淡季期间每人每月500元生活保障费。原告10月工资为2466.5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月份工资1216.5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10月工资为2466.54元,已支1216.54元,尚欠原告工资1250.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1月、12月的工资为2466.54元,因原、被告工作地点黄水镇的气候特殊性,被告梦想公司从当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中旬均放淡季假,且原告冉燕从2015年10月16日起开始休假,也未选择其他上班方案。本院认为,本着公平原则,原告11月、12月的工资应按照梦想公司关于淡季经营的建议方案确定的淡季休假人员每人每月500元生活费计算。故,被告尚欠原告10月、11月、12月工资共计2250.00元。综上,原告冉燕与被告梦想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梦想公司有向冉燕支付工资的义务,冉燕请求梦想公司支付尚欠工资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梦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冉燕2015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共计2250.00元。二、驳回原告冉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重庆梦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 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漆华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