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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4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童羚诉张克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1,张X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4民初644号原告:张X1,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被告:张X2,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委托代理人:张志君,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XX。原告张X1诉被告张X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X1撤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X1负担。审判员  代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介 百度搜索“”